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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智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秋天塑胶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飞霖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智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所拍照片可以清晰看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刮刀位于风口之前,具体而言,风口的最左侧有金属立柱,刮刀在金属立柱的左

智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所拍照片可以清晰看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刮刀位于风口之前,具体而言,风口的最左侧有金属立柱,刮刀在金属立柱的左侧,金属立柱是刮刀能够调整的极限位置。因此,刮刀不可能越过金属立柱位于风口的正下方。但一、二审判决却认定智腾公司的刮刀位于风口的垂直正下方,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目的、效果与本案专利完全不同。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网布上的塑料膜在上面吹风及下面刮刀的双重作用下,在未硬化前就及时被刮刀刮掉,所制得的塑料网布表面平整,手感丰满,没有凹凸的塑料块形成。”为了实现表面平整的塑料网布这一发明目的,本案专利的刮刀必须设在风口的垂直正下方位置,必须同时进行风机吹穿网孔和刮刀刮浆。而智腾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一种防滑垫,制造工艺是刮刀设于风口前下方,先刮浆再进行风机吹穿网孔。刮刀先把网布涂浆后的大部分多余浆料刮除再进行吹穿网孔,网布表面会因吹穿网孔而留下浆料,在网布底部呈现凹凸不平点,从而增加摩擦力,得到合格的防滑垫。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智腾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秋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秋天公司承担。

秋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进行证据保全后依法认定刮刀位于风机的风口垂直正下方与事实相符。二审法院在智腾公司申请下进行了勘验,但由于智腾公司对刮刀进行了调整,二审法院的勘验是徒劳的。尽管如此,在证据保全时拍摄的照片中,智腾公司风机风口的投影涵盖了刮刀和网布的接触线,证明刮刀位于风机的风口垂直正下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智腾公司被诉方法中使用的刮刀位于风机的风口垂直正下方。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方法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与事实相符,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1.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效力

2009年3月4日,智腾公司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2009年6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第135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智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261号行政判决判令:维持第135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智腾公司不服该一审行政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以(2010)高行终字第366号行政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关于证据保全以及二审审理中智腾公司对风口位置的陈述

2009年2月18日,一审法院依法对智腾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在智腾公司的总工程师郑振宇以及秋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参加的情况下,法院工作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线、生产流程以及生产工艺进行了拍照。

关于刮刀是否位于风机的风口垂直正下方的事实问题,本院开庭审理中,智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在证据保全的照片中对风口的位置作了指认。2011年10月9日,该委托代理人提交代理词称:“风口位于风机底面的中部,而一审证据保全的照片无法看到,事实上风机底面中部焊有V形部件,风口位于该部件中间,因此,风口是位于风机底面的中部,并非靠近刮刀一侧。”该代理词附有V形部件的图片。2012年2月2日,秋天公司对该图片进行质证认为,证据保全时并不存在该V形部件以及其上的风口。

2012年2月7日,本院审判人员在智腾公司的新厂区内,对智腾公司生产塑料网布的设备进行了调查,智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永开、总工程师郑振宇、委托代理人陈卫,秋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詹金泰、委托代理人赵彦雄等均在现场。在调查中发现,秋天公司使用的设备与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时的设备存在明显差异。智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永开、总工程师郑振宇主张,证据保全照片中远离刮刀位置的另外两部件之间的缝隙是被诉方法中的出风口,否定了智腾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风口的最左侧是金属立柱的主张。同时,智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称,其在2012年2月2日来新厂区时,发现其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所主张的风口的位置是错误的。对于被诉侵权方法中的出风口为一细长窄缝,智腾公司与秋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智腾公司被诉制造塑料网布的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焦点问题在于智腾公司被诉侵权方法中的刮刀是否位于风机的风口垂直正下方。

证据保全是法院在起诉前或者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当事人的请求以及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固定和保存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秋天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对智腾公司的生产线、生产流程等拍摄了照片,智腾公司的总工程师郑振宇参加了证据保全过程。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真实反映了智腾公司的被诉方法,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

智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主张从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可以清晰看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刮刀位于风口之前。在本院提审开庭时,智腾公司在证据保全的照片中对刮刀以及风口的位置进行了指认,但其所指认的风口明显无法与刮刀相配合,且风口并非一窄缝。此后,智腾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主张,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无法看到风口,并提出了风口位于V形构件上的新主张。然而,在本院随后进行的调查中,智腾公司主张的风口位置又与其在代理词中的主张不一致,也与其在申请再审以及一、二审中的主张不一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智腾公司在二审审理时对风口有明确的主张,即“风是从上面长条形的金属槽往下吹”。在一、二审审理以及申请再审期间,智腾公司均没有对风口的位置提出异议,而是对刮刀的位置提出异议。智腾公司也从未就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中的风口提出异议。由于风口必须与风槽以及鼓风机进行配合,风口的位置是能够明确和予以固定的,而在本案的审理中,智腾公司对风口的位置出现了三种主张,且相互矛盾,智腾公司关于风口位置的辩解,难以令人信服。智腾公司在本院进行调查时,要求以证据保全照片中远离刮刀位置的另外两部件之间的缝隙作为风口,而该缝隙与风机、风槽以及刮刀的位置配合关系无证据对应,无法得出该缝隙是风口的结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