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与盖璞公司在先“GAP”系列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背包、衣服、时装咨询等商品及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GAP”虽然为盖璞公司字号,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盖璞公司经营的服装等分属不同的行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将其与盖璞公司相混淆,故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第6092号裁定及一、二审判决。 新恒利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盖璞公司不是本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对本案申请再审。本案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阶段的当事人是杰普公司,杰普公司将自己拥有的部分注册商标转让给盖璞公司,并不意味着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的诉讼权利即转移给盖璞公司。2、第6092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一、二审法院维持该裁定是正确的。盖璞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异议商标申请至今已超过十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第604714号、777961号、876252号、1256657号商标于2010年7月20日转让给盖璞公司,第603666号商标于2011年6月27日转让给盖璞公司。杰普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声明其不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者参加本再审案,并同意盖璞公司作为“GAP”系列商标在中国当前的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与本再审案有关的全部诉讼权利和义务。盖璞公司也向本院书面声明其承继杰普公司在本再审案中的全部诉讼权利和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本再审案。 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新恒利公司提交了部分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证据,其提交的海报显示使用了盖璞公司所称的拉长和有深色背景的“GAP”商标。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后,杰普公司已将涉案的引证商标全部转让给盖璞公司,盖璞公司与本案诉讼具有利害关系,同时原权利人杰普公司已声明其不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者参加本再审案,并同意盖璞公司承继全部诉讼权利和义务。因此作为引证商标的现商标权人的盖璞公司申请再审并参加后续的程序并无不妥。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第604714号引证商标基本相同,判断被异议商标能否核准注册,关键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太阳镜、眼镜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主要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盖璞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GAP”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但能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从新恒利公司宣称自己来源于美国,并标榜自己与“GAP”服装相同的特点以及实际使用盖璞公司更有显著性的拉长和有深色背景的“GAP”商标等情况来看,新恒利公司应该是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具有攀附“GAP”品牌的主观意图。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太阳镜、眼镜框”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主要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划分为不同的大类,但是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尤其对于时尚类品牌而言,公司经营同一品牌的服装和眼镜等配饰是普遍现象。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搭车的意图,基本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与第604714号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眼镜和服装等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第604714号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盖璞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第6092号裁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复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36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6092号《关于第1444548号“GA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共二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