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盖璞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新恒利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鉴于根据杰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GAP”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杰普公司关于“GAP”商标在时尚界的声誉及在中国的影响力较高,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

鉴于根据杰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GAP”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杰普公司关于“GAP”商标在时尚界的声誉及在中国的影响力较高,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杰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杰普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GAP”在英语中是一个有确切含义的单词,故杰普公司主张新恒利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其商号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新恒利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首先,杰普公司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经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提出了具体异议理由;其次,杰普公司就新恒利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所依据的事实是新恒利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情况,而并非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阶段或之前的事实;最后,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使用注册商标时,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可见,如果新恒利公司在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过程中有故意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杰普公司至少存在依据上述规定解决纠纷的途径。因此,杰普公司就新恒利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所依据的事实与被异议商标是否应当获得注册没有直接联系,杰普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9月17日做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360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092号裁定。

杰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属于应予保护的民事权益的一种,对字号来说,只有经过使用产生一定知名度才能予以保护,而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在使用中所起到的也是区别不同的商业主体的作用,所以对字号的保护并非绝对,只有在他人使用的商标或者其他文字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欺骗时才应当对在先的字号予以保护。因此如果商品所使用的字号与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欺骗时,不应阻止在后商标或字号的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上,杰普公司以从事服装的生产、销售为主,其引证商标“GAP”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主要是行李袋、衣服、浴用品以及咨询服务等时尚类商品或服务。虽然眼镜具有一定的装饰作用,但主要还是起到矫正视力和保护眼睛的作用,一般消费者不会认为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与服装等时尚类商品存在关联关系,也就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杰普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并与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新恒利公司在使用宣传其被异议商标“GAP”时称其来源于美国,代表一种休闲、自然、舒适的气质。该事实是其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有明显的恶意,而且对上述行为杰普公司可以通过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予以救济,因此上述行为与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并无关联。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盖璞公司申请再审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主要指定使用的“服装”、“包”等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具有相同的消费者和销售渠道,使用相同品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发生错误性认识。考虑如下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1、“GAP”商标的显著性。GAP虽然是普通英文词汇,但其与服装及配饰之间并无内在的联系,作为服装及配饰的商标具有天然的显著性,杰普公司创造性地将“GAP”商标使用在服装配饰等商品上。为了突出显著性,杰普公司还进一步对“GAP”文字商标增加了美术设计元素,设计出拉长和有深色背景的“GAP”商标并投入广泛商业使用。2、“GAP”商标的知名度。杰普公司提交了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尤其在中国广泛申请注册“GAP”商标的证据、销售数据、在各种商品上大量使用“GAP”商标的证据以及世界多家知名媒体广泛报道杰普公司及其“GAP”系列商标的证据,足以证明杰普公司及其“GAP”商标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3、商标的近似性。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4、商品的类似性/关联性。从功能用途上看,“太阳镜、眼镜”等商品的功能已经逐渐从视力矫正实用性功能向仪表面貌装饰性转化,使其与“服装配饰”的功能相重合。新恒利公司官方网站将其“眼镜”产品归为“流行配件”,其授权经销商网站对产品的宣传也强调其时尚等特点,足以证明眼镜作为时尚用品与服装等的密切关联性。另外,从生产部门、消费者和消费渠道等方面看,二者也有同一性。而且商标局关于类似商品的审查实践中已经多次将二者认定为类似商品。5、新恒利公司申请和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恶意。新恒利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同时使用了杰普公司最富盛誉和很强显著性的GAP商标,说明其明知引证商标及其知名度。而且其宣传中称“GAP诞生在美国”等,突出强调与杰普服装相同的特点,说明其具有比附杰普公司及其“GAP”商标声誉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故意。另外,“GAP”同时是杰普公司的商号,从尽量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这一司法精神出发,以及考虑到被异议商标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事实,对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撤销第6092号裁定及一、二审判决,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