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伟雄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顺德正野公司)、光大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8)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认定:伟雄公司于1995年许可原顺德正野电器实业公司使用“正野GENIUN”商标,并于1996年在第11类换气扇上注册了该商标,通过伟雄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和相关商品的销售,在1999年2月顺德正野公司成立时,“正野GENIUN”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顺德正野公司将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正野”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生产开关插座等产品。在建材市场及日常生活中,排风扇、换气扇与开关插座等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顺德正野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换气扇”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开关、插座”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对此,本院认为,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换气扇与电开关、插座等商品均属于常用的建筑装修用电气产品,两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存在同一厂家同时生产这些产品的情况,而且在建材市场及日常生活中,上述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考虑到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均以“正野”为主要识别文字,且根据伟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2008)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共同使用在换气扇和电开关、插座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座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换气扇应属于类似商品。第3692号裁定和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正确认定商品类似关系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综上,伟雄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第3692号裁定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复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16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初字第14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3692号《关于第1393410号“正野電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共二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