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雄公司不服第3692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第3692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本案中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为伟雄公司分别于2002年7月30日和2003年4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证据。此外,伟雄公司和马赛诺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692号裁定的依据,均不能作为审查该裁定合法性的依据。2、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视荧光屏、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唱机、电池、电熨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装饰灯具、电水瓶、换气扇、消毒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管道式换风扇、空气调节器、换气扇、消毒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3、伟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符合了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4、伟雄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但该理由并未在其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中提出,并非第3692号裁定的审查范围,故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伟雄公司的字号权等在先权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伟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视荧光屏、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唱机、电池、电熨斗等商品上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其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3692号裁定。 伟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并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视荧光屏、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唱机、电池、电熨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装饰灯具、电水瓶、换气扇、消毒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管道式换风扇、空气调节器、换气扇、消毒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亦未明确认定排风扇、换气扇与开关、插座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该案与本案的案由及案情均有差异,尚不足以成为本案认定二者为类似商品的依据。因此,伟雄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成为驰名商标。3、鉴于伟雄公司在2002年7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时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只是在2009年5月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首次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超出了提出异议理由的合理期限,并鉴于伟雄公司如坚持该理由尚可另寻救济途径,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查该主张并无不当,伟雄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1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雄公司申请再审称:1、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换气扇”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开关、插座”等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基本相同,相关公众通常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属于类似商品。马赛诺公司在“开关、插座”等使用被异议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与引证商标的“换气扇”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第3692号裁定和一、二审判决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与在先生效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案件中掌握的标准相矛盾,依法应予纠正。2、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法律不溯及以往的原则、异议复审程序的授权程序性质,对伟雄公司在异议复审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依法应予采信。3、第3692号裁定对伟雄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出,并在异议复审程序中重申的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未予审理,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第3692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唱机、电池、电熨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换风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2、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采信伟雄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不存在漏审情形。伟雄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非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亦不能以此认定被诉裁定作出是否合法。3、伟雄公司在提起评审申请时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因此,该理由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存在漏审。综上,请求驳回伟雄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马赛诺公司答辩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换气扇”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开关、插座”等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不应判为类似关联商品。对伟雄公司在异议复查超期阶段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纳。伟雄公司承认其在首次提交异议复查申请时并未主张在先商号权,仅在其后2009年5月的一次补充提交中才向商评委首次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而该时间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复查请求提出的期限。综上所述,伟雄公司所提的再审理由均已在异议复审裁定、一、二审判决中予以审查,伟雄公司并未提出足以推翻异议复审裁定及判决的事实及证据,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