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将权利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一把手公司以本案与前案侵犯的是同一发明专利为由主张,本案赔偿数额应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持续侵权时间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持续侵权时间的比例关系进行确定。但是,上述因素只是确定赔偿数额时的考虑因素之一,二审判决综合各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6万元并无不当,一把手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