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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昌珉与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高立骞、魏其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铅坠位于上盖和护套所形成的空腔下方,并且铅坠与涉案专利的配重导杆作用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相同,二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不存在错误。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铅坠位于上盖和护套所形成的空腔下方,并且铅坠与涉案专利的配重导杆作用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相同,二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不存在错误。一把手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配重导杆暴露在防尘罩外面,仅靠与防尘罩的凹槽配合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铅坠被完全包裹在护套之中,从而有效避免铅坠脱落。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将配重导杆与防尘罩的连接方式限定为如上方式,而是限定为“在内腔(1)和配重导杆(8)的结合处安装防尘罩(9)”;此外,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7-8行的内容和附图7的实施例可以看出,配重导杆与防尘罩的连接方式亦包括防尘罩整体包覆配重导杆的方式。因此,一把手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护套为一体成型的结构,其下部整体包覆铅坠,上部为空腔,在结构上位于空腔和铅坠之间,起到连接空腔和铅坠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尘罩位于内腔和配重导杆的结合处的结构相同。另外,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9行记载了防尘罩的作用,即,“当保温瓶直立时,防尘罩又扣在固定套上,起到很好的防尘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护套下部同样具有与固定套接触的表面,用于在保温瓶直立时防止灰尘进入。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护套在结构和作用上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尘罩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二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不存在错误,一把手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护套上具有直径大于固定套的外缘,该外缘向下延伸形成凸台,凸台内侧与固定套上部边缘形成配合关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隔水沿”和“向下凸出的台”,结合说明书第3页第3段及附图5、附图7可知,隔水沿的作用是在倒水时防止水流到上盖上,凸出的台与隔水沿做成一体,凸出的台的作用是保温瓶倾斜倒水时,凸出的台勾在固定套上端。被诉侵权产品活动体的外缘直径大于固定套且向下延伸成凸台,其在结构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隔水沿”和“向下凸出的台”相对应,并且实际上起到的作用也相同。一把手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中的隔水沿为与凸台连接的外径大于上盖外径且向上盖方向突出翻起的尖端部分。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隔水沿并未作出上述结构限定,仅要求隔水沿的直径大于固定套,涉案专利附图7所示的隔水沿即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隔水沿的结构,一把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二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不存在错误,一把手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5.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是否构成等同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护套上的凸台顶端与固定套内壁上端的环形凸台接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凸台顶端与固定套底端接触。两种产品在倒水过程中,均以固定套的顶端外径与凸出的台内径相接触处为圆心,旋转活动体,使配重导杆底部凸台或护套底部凸台与固定套底部或上部环形凸台相触,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而且,由于二者的上述结构特征,使得瓶塞在倒水过程中开启到最大开度后不会再进一步打开并且不易从固定套中掉出,在保温瓶直立时自动扣在固定套上。可见,二者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是基本相同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配重导杆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护套与固定套的接触位置不同,但是无论是利用固定套底部、在固定套上部设置环形凸台亦或在固定套内部其他位置设置凸台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容易地想到。一把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位置选择使护套长度变短,避免伸入水中污染水质并且节省了材料。但是,无论是涉案专利还是被诉侵权产品,其固定套的长度均较短,在正常使用保温瓶储存热水的情况下,固定套底部距离保温瓶内最高水位仍然会有一段距离,一方面,使用涉案专利,其配重导杆的底部不会伸入水中造成水质污染,另一方面,在倒水过程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护套同样会被热水浸泡;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在固定套上端增设凸台,导致护套长度变短,产生节省材料的效果,但是这种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进行上述技术手段选择时通常可以预料到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上述技术手段及其功能和效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二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不存在错误,一把手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把手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1为第93232595.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2为《现代汉语词典》封面、封底和第280-281页复印件。一把手公司据此主张涉案专利明确限定配重导杆的凸台顶部与固定套的底部接触,不能将其保护范围扩张到凸台顶部与固定套的上部、中部等其它位置相接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对于是否属于等同特征,应当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判断。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配重导杆的凸台顶部与固定套的底部接触,但是上述两份新证据不能否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在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基本相同,二审判决认定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并无不当,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二)二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