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剑钊申请再审称,其向福州宝岛公司支付了加盟费及发展加盟店的抽成费,已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书》。首先,关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剑钊为证明加盟费支付情况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其时间一栏为“07年7月13日”,与《合作协议书》的落款标称日期“2007年7月3日”相吻合,用以证明《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刘剑钊向福州宝岛公司缴纳了加盟费。然而,根据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合作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不符合落款标称日期,至少是在08年末之后形成,故该份落款时间为“07年7月13日”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存疑。结合刘剑钊与叶某均为江西宝岛公司股东且叶某持有福州宝岛公司印章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剑钊向福州宝岛公司缴纳过加盟费。其次,关于“银行存款日记账”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刘剑钊为证明抽成费支付情况,提交了福州宝岛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但该日记账未加盖福州宝岛公司印章,出处不明,真实性存疑;且日记账上对应“借方金额”189000的“摘要”一栏仅写明“代收加盟连锁金”,无法判断该笔款项由谁缴纳。最后,除该日记账以外,刘剑钊亦未提供与发展的加盟商签订的加盟合同、福州宝岛公司就该笔款项出具的收款收据、发票等其他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剑钊向福州宝岛公司缴纳过抽成费。 综上,刘剑钊关于《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对福州宝岛公司发生效力 根据刘剑钊与叶某现均为江西宝岛公司股东,刘剑钊与叶某套用盖有福州宝岛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倒签落款日期,以及《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存在不利于福州宝岛公司的条款等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刘剑钊与叶某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时,刘剑钊对叶某已经没有代理权这一情况是知晓的,因此,刘剑钊与叶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不能适用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福州宝岛公司对《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拒绝追认,刘剑钊亦不能证明《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在其与福州宝岛公司之间实际履行过,故《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对福州宝岛公司不发生效力。 综上,刘剑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虽然就本案个别事实的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剑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