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1)基本情况部分:鉴定材料为检材1——落款标称日期是2007年7月3日、甲乙双方分别是“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刘剑钊”的《合作协议书》,检材2——落款标称日期是2007年7月3日的《授权书》,检材3——落款标称日期是2007年7月26日的《补充协议》;鉴定事项为文书形成时间;鉴定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8月26日。(2)分析说明部分:作为文书物质材料笔墨的组成、颜色及浓度的经时变化过程是一个连续变化的过程,其逐渐趋小直至稳定的规律是不可逆的。正常置存环境中,字迹笔画中的醇类挥发性物质一般两年后便难以检出,即使微量可检,量值也非常小。检材1不但字迹和印迹均可检,而且量值都较大。所以,依据检验结果及文书物质材料笔墨的经时变化规律,综合评断:检材1的形成时间不符合落款标称日期,至少是在08年末之后形成。检材2打印机具属性不符合同文档连续性一次打印,体现了典型的套打特征。所以,虽无法直接准确判断形成时间,但依据检验结果,并结合检材1,综合评断:检材2是在打印有眉头、落款“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 年月日”等字及盖章的空白文书上套打形成,实际形成时间不符合落款标称日期。检材3打印机具属性不符合同文档连续性一次打印,体现了典型的套打特征。所以,虽无法直接准确判断形成时间,但依据检验结果,并结合检材1、2,综合评断:检材3是在打印有眉头、盖章的空白文书上套打形成,实际形成时间不符合落款标称日期。 福建省司法厅颁发给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记载,其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林业物证鉴定。有限期限为2006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 (四)刘剑钊为证明其向福州宝岛公司支付了加盟费及发展加盟店抽成费所提交证据的情况 为证明加盟费支付情况,刘剑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据客户名称一栏手写“刘剑钊”,品名及规格一栏手写“收代理福建省发展宝岛连锁店押金”,金额一栏手写数字50000,时间一栏手写“07年7月13日”,填票人一栏手写“叶”,收款人一栏加盖了王某印章,会计一栏为空白,收款单位一栏为空白,收据右上角盖有椭圆形“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听证程序中,福州宝岛公司称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该份证据系刘剑钊与叶某串通伪造。 为证明抽成费支付情况,刘剑钊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福州宝岛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该份日记账记载了福州宝岛公司在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经营活动的收入、支出情况。其中,2009年9月3日的日记账上“摘要”一栏有一项内容为“代收加盟连锁金”,对应的“借方金额”一栏数值为“189000”。该份日记账未加盖福州宝岛公司的印章。听证程序中,福州宝岛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刘剑钊的申请再审理由和福州宝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福州宝岛公司取得第1117931号宝岛狮子头图形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否为2007年10月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刘剑钊是否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对福州宝岛公司发生效力。 (一)福州宝岛公司取得第1117931号宝岛狮子头图形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否为2007年10月7日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福州宝岛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从福建福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1117931号宝岛狮子头图形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 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经福建省司法厅登记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文书司法鉴定,故鉴定主体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鉴定,故鉴定程序合法。 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对《合作协议书》(即检材1)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显示,“正常置存环境中,字迹笔画中的醇类挥发性物质一般两年后便难以检出,即使微量可检,量值也非常小。检材1不但字迹和印迹均可检,而且量值都较大。”由此可见,“检材1的形成时间不符合落款标称日期,至少是在08年末之后形成”这一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涉及与样本的比对问题,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的有关规定。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对《授权书》(即检材2)、《补充协议书》(即检材3)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显示,“打印机具属性不符合同文档连续性一次打印,体现了典型的套打特征。”就《授权书》和《补充协议》而言,文书的眉头、落款“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年月日”等文字本身就构成套打文字的比对样本。因此,《授权书》和《补充协议》均系“套打形成,实际形成时间不符合落款标称日期”这一鉴定结论的得出,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的有关规定。 综上,刘剑钊关于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法司[2008]1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法院采信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并无不当。 (三)刘剑钊是否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