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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东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公平与秩序的协调和平衡。一方面,赋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尚未执行或者履行完毕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公平与秩序的协调和平衡。一方面,赋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尚未执行或者履行完毕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以追溯力,保障被指控的专利侵权人、专利被许可人以及被转让人的正当利益,防止专利权人籍无效专利获得不当利益。另一方面,对于已经执行或者履行完毕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请求决定没有追溯力,维持已经形成并稳定化的社会秩序。由于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以该专利权为基础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所确定的利益本不应由专利权人获得。因此,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有追溯力为原则,以无追溯力为例外。基于上述原因,在确定宣告无效的时间点时,应该考虑如下因素:一是该时间点应有对世性,应是社会公众均可公开得知并明确知晓的;二是该时间点应有确定性,应是一个确定的时点,原则上不宜随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或者其他人为因素发生变动;三是该时间点应是较早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点,尽量增加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发挥追溯力的机会。

本案中,第16225号决定涉及三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点:决定日(2011年3月15日);发文日(3月25日);送达日(2011年4月3日)。决定日(2011年3月15日)是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作出时间。决定日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上有明确记载,社会公众可以方便地获知。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一经作出即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产生拘束力,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发文日(3月25日)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当事人发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时间,是送达过程的开始时间。该时间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上亦有明确记载。送达日(2011年4月3日)是当事人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时间,是可提起行政诉讼期间的起算点。送达日无法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上载明,只能根据送达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予以查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后,无论是发文日还是送达日均可能由于人为因素发生变动,有时大大迟于决定作出日。如果以发文日或者送达日作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则决定作出日至发文日或者送达日这一时间间隔可能被当事人利用,通过恶意加快或者拖延执行或履行来影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追溯力,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追溯力结果。可见,无论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发文日还是送达日作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均可能造成不合理的结果。相反,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日(作出日)作为确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不仅具有对世性和确定性,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发挥追溯力的机会,实现结果公正。因此,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应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日(作出日)为准。

(三)本案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第16225号决定的决定日是2011年3月15日,该决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得到维持,并已确定发生法律效力。原一、二审判决执行完毕日是2011年3月16日。根据前述理由,本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应为2011年3月15日。在该日之前,人民法院作出的专利侵权判决并未执行完毕,故本案不属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由于出现了本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这一新的事实和证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权利基础已不复存在,应予撤销。秦丰公司基于原一、二审判决的执行而获得的利益,应予返还。东明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丰公司关于原一、二审判决在第16225号决定作出之前已执行终结,第16225号决定对原一、二审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本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原一、二审判决并未执行完毕,第16225号决定对原一、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本案专利权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原一、二审判决已经丧失权利基础,应予撤销。秦丰公司的专利权已不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5.50元,均由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