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认定错误,认定侵权事实成立的依据不足。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有效,因此专利保护范围应该是履带式行走机构,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微型履带式农用机。东明公司仅认可所生产的履带式行走机构部分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制造、销售的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东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所生产的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自发研制,并未侵犯本案专利权。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3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2009年6月22日,陕西金之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10年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4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已生效的第1237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2010年2月5日,秦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交纳费用12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以仍然有效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确定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正确的,东明公司对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要求所主张的现有技术非组合而成。东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为一些简单组合的资料,未能阐明其为一套系统的现有技术,更不能证明东明公司依据该现有技术自发研制生产1YG-7.5型遥控微耕机的发明创新过程,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且东明公司在一审时认可其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二审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存在差异。因此,东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本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09)陕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55.50元,由东明公司承担。 东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1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2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6225号决定),宣告秦丰公司的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东明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前提已不存在。同时,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第16225号决定作出时,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并未执行完毕,第16225号决定对原一、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东明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秦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在第16225号决定作出之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终结,并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西执民字第38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案二审判决的执行。因此,第16225号决定对本案原一、二审判决不具有追溯力。2、第16225号决定是错误的,秦丰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针对东明公司提出的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225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第16225号决定的决定日是2011年3月15日,发文日是3月25日,通过邮寄送达秦丰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4月3日。秦丰公司不服第16225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148号判决,维持了第16225号决定。由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3月9日,应秦丰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东明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55468.00元。2011年3月16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完成了执行行为,并作出(2011)西执民字第38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案一、二审判决的执行。由于办理财务手续的原因,3月17日秦丰公司才收到银行扣划的执行款。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裁定作出日即3月16日为本案原审判决执行完毕时间。 本院认为,结合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的答辩以及本案案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于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具有追溯力以及本案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本案专利权宣告无效的时间点以及本案原审判决已执行的时间点的确定。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之前,侵权判定和法律责任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但是本案申请再审涉及的是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对此前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的追溯力问题,由于本案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时间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之后,此问题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一)关于判决已执行的时间点的确定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所谓判决已执行是指判决所确定的执行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判决确定的权利人的利益已经得到实现。判决已执行的时间点,一般应以判决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执行完毕,且判决确定的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实现的时间点为准。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完成了全部执行行为,只是因为财务手续的原因才造成秦丰公司于次日收到执行款项,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2011年3月16日作为本案原审判决执行完毕的时间,故可以2011年3月16日作为原审判决执行完毕的时间。 (二)关于宣告无效的时间点的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