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1.关于技术领域。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的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的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握力计,用于测量人手的握力,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秤,二者的传感器的受力方向相同、传感器的结构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测力时的施力对象不同,广义上都属于测力装置这一技术领域。从二者的最终产品形态考虑,二者也应当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在测力装置的实际设计中。测重力装置和测握力装置均是采用测力领域中常用的压力传感器或拉力传感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进行传感器的替换,显而易见且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2.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纠正在先决定的错误认定,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和精神。 本院认为,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可见,专利制度不仅要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进而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为了实现上述平衡,就需要设置合理的专利授权标准。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而言,需要设立合理的创造性判断标准。如果创造性标准设置得太低,就会导致创新程度不高的专利申请较容易获得授权或者很难被宣告无效,势必会限制技术的传播和利用,不利于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如果创造性标准设置得太高,专利申请获得授权的难度就会大大提高,将会减损专利法对技术创新的激励作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低于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标准。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并通过将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来判断。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不同,因此技术比对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也应当有所不同,这是体现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差别的一个重要方面。 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涉案专利是名称为“握力计”的实用新型专利,判断其是否具有创造性,首先应当确定握力计所属的技术领域以及相关和相近的技术领域。技术领域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为准,一般根据专利的主题名称,结合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用途加以确定。专利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最低位置对其技术领域的确定具有参考作用。相近的技术领域一般指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功能以及具体用途相近的领域,相关的技术领域一般指实用新型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功能领域。涉案专利技术功能属于测力装置,具体用途为测人手的握力。 由于技术领域范围的划分与专利创造性要求的高低密切相关,考虑到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要求较低,因此在评价其创造性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范围应当较窄,一般应当着重比对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但是在现有技术已经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情形下,也可以考虑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所谓明确的技术启示是指明确记载在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7(一种体力测定器)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测力传感器不同,测力传感装置为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领域。为了评价测力传感器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考虑了证据2(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用于测重力),将其测力传感器与涉案专利的传感器进行比对。虽然握力计和电子秤都是测力装置,但二者分别具有不同的特定用途。同时,重力和人手的握力相比较,施力对象不同,施力方向也不同,重力单纯向下,人手的握力不是单纯向下而是从四周向中心,所以二者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但涉案专利与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功能相同,用途相近,二者测力传感器的测力原理基本相同,可以将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视为涉案专利的相近技术领域。但是,由于现有技术并未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时考虑手提式电子秤的测力传感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