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赵东红、张如一,邹继豪专利无效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口头审理结束后,赵东红、张如一于2008年10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在日本特许厅网站的数据库中并未查询到邹继豪提交的日本专利文件。且邹继豪提交的日本专利文件是在日本形成的证据,但邹继豪未提交公证认证的

口头审理结束后,赵东红、张如一于2008年10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在日本特许厅网站的数据库中并未查询到邹继豪提交的日本专利文件。且邹继豪提交的日本专利文件是在日本形成的证据,但邹继豪未提交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也未提交从专利局获得的专利文件,故请求不予考虑该证据。

针对邹继豪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证据2是一份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5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赵东红、张如一对证据2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和证据5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证据2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5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证据7是一份日本公开特许公报,邹继豪提交了该证据的中文译文。证据7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日本专利文件,任何人在我国国内通过因特网查询日本特许厅的官方网站都可以获得该文件,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7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中的第(1)种情形,不需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从日本特许厅的官方网站上能够查询到证据7的全文文本与邹继豪提交的文本一致,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赵东红、张如一提出证据7字迹模糊难以辨认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邹继豪提交的证据7字迹清晰可辨,不存在难以辨认之处,且赵东红、张如一也未具体指出证据7中哪些部分难以辨认,由于赵东红、张如一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证据7的中文译文提出具体异议,因此视为赵东红、张如一对证据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7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文字部分的内容以邹继豪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披露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份证据披露的现有技术公开,且该特征在该另一份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握力计,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检测准确、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的握力计。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握力计,具有: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内握柄,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以及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其特征是,上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上述的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上述内握柄连接。

证据7公开了一种体力测定器,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该体力测定器包括:外握部(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中握部(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内握柄),压缩螺杆(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握距调整装置)的一端通过调节手轮与中握部连接并可以自由转动,另一端螺插于在压缩弹簧的压缩板的基端处设置的圆筒体内,压缩板和齿条以齿条杆为媒介连接成一体,齿条与固定在回转式编码器的回转轴上的小齿轮啮合(压缩弹簧、压缩板、圆筒体、齿条杆、齿条、回转式编码器、小齿轮构成的整体对应于本专利的测力传感器);测定时,被测定人握紧中握部和外握部后,弹簧通过压缩板被压缩下降的同时,契合在压缩板上的齿条杆就产生移动,与之连动的齿条也随之下降,与齿条啮合的小齿轮在回转式编码器的回转轴上回转,该回转角度与握力成比例增加,由此在回转式编码器中产生与角度成比例的方形波脉冲,该方形波脉冲被传送到对肌力测定进行数字显示的装置(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检测显示装置)中,从而完成测定握力。

由上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7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而证据7中是利用由压缩弹簧、压缩板、齿条杆、齿条、回转式编码器、小齿轮构成的整体来实现测力传感器的功能;(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显示装置安装于外壳内,而证据7中没有明确记载显示装置的安装位置。

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其中具体公开了该电子秤包括称重挂钩、挂环、外壳、称重传感器,称重传感器是由金属弹性体加工的重心在中间的M型传感器,由附图4可知,该M型传感器具有竖直向下伸出的三个腿状结构(相当于涉案专利所述测力传感器具有的多个凸台),其中两侧的腿状结构与一底板形成为一体,中间的腿状结构较短且不与底板接触,该M型传感器表面还贴有4片电阻应变片,该外壳上设有显示屏,用于被外壳内的多个电器元件驱动而显示被称重物的重量。

由此可见,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具有竖直向下伸出的三个腿状结构的M型传感器10,且该M型传感器由金属弹性体加工而成,其必然是具有弹性的,因此这就相当于公开了涉案专利所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而证据2中的显示屏和驱动该显示屏的电路元件就相当于公开了涉案专利所述的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从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均已被证据2公开;并且证据2与涉案专利、证据7同属于测力装置技术领域,证据2中测重力与涉案专利、证据7中测握力的不同仅在于重力是由被称重的物体施加而握力是由被测人的手施加,但该施加的重力和握力的方向均是垂直向下,也就是说证据2中的重力与涉案专利、证据7中的握力仅仅是施力对象不同,而施力对象的不同不会对该重力和握力的测量造成实质性影响,即该重力和握力的测量原理是基本相同的;此外,在对测力装置的实际设计中,测重力装置和测握力装置均是采用测力领域中常用的压力传感器或拉力传感器来实现的,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测重力装置中的压力传感器来替换测握力装置中的传感器结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用证据2中的M型传感器替换证据7中用于实现传感器功能的多个部件并将显示装置安装于外壳内,从而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把证据7与证据2相结合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赵东红、张如一认为,证据2与涉案专利不是同一技术领域,是用来称重的,没有结合的启示,证据2的附图4只有一个凸台,证据7中没有描述握距,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