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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阿波罗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阿波罗公司主张信息工程大学存在故意销毁系统监控软件的违约行为,并直接导致中试协议和本案合作开发项目的失败,因此信息工程大学应依法赔偿因中试协议失败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原审判决已认定信息工程大学

阿波罗公司主张信息工程大学存在故意销毁系统监控软件的违约行为,并直接导致中试协议和本案合作开发项目的失败,因此信息工程大学应依法赔偿因中试协议失败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原审判决已认定信息工程大学没有完成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开发工作,构成违约,并据此判令信息工程大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即使信息工程大学还存在阿波罗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行为,也只是进一步佐证其违约,而不能据此判令信息工程大学重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外,对于阿波罗公司主张的信息工程大学故意销毁系统监控软件的行为,信息工程大学不予认可;而阿波罗公司所提交的股东会纪要、会议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在信息工程大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亦不能佐证其主张。因此,阿波罗公司关于信息工程大学应承担故意违约赔偿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信息工程大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问题

阿波罗公司主张除原审判令信息工程大学承担的赔偿责任外,信息工程大学还应承担赔偿其科研费贷款利息损失、直接人工费损失、知识产权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责任;对于信息工程大学赔偿阿波罗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从1997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阿波罗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阿波罗公司主张的科研费贷款利息损失。阿波罗公司在与信息工程大学和清华大学签订的开发合同中都分别约定了阿波罗公司应投入的科研费用数额。原审法院认定阿波罗公司在信院子系统中支出的科研费为109590.40元,在清华子系统中支出的科研费为389218.52元。阿波罗公司主张在其投入信院子系统和清华子系统的科研费中使用了贷款,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信息工程大学应予赔偿。本院认为,按照阿波罗公司与信息工程大学和清华大学签订的合同的约定,阿波罗公司应投入的科研费不包括贷款利息,因此在信息工程大学违约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是阿波罗公司实际投入的科研费,不应包括阿波罗公司为筹措科研费而支付的贷款利息,因为支付科研费是阿波罗公司的合同义务,阿波罗公司通过贷款方式筹措资金是为了履行合同义务,故由此而产生的贷款利息应由阿波罗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纳入信息工程大学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范畴。2.关于直接人工费损失。阿波罗公司主张信息工程大学应赔偿其开发信院子系统和清华子系统的人工费损失112800元。本院认为,从阿波罗公司与信息工程大学和清华大学签订的合同来看,对于阿波罗公司投入研究开发经费的数额及用途均有明确规定。在信息工程大学构成违约后,原审法院已判令其承担阿波罗公司投入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赔偿责任,阿波罗公司再主张赔偿其直接人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知识产权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阿波罗公司主张信息工程大学应赔偿其纯技术成果入股股金损失40万元及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148万元。阿波罗公司所主张的40万元纯技术成果入股股金损失,是其基于中试协议提出的在中试协议各方成立公司后,阿波罗公司以技术成果入股的股金损失。本案中,由于中试协议各方并没有成立公司,阿波罗公司所主张的技术入股亦没有实现,且信息工程大学对于中试协议约定由阿波罗公司以技术入股的《BPDF》系统没有最终完成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阿波罗公司再主张信息工程大学应承担40万元纯技术入股的股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阿波罗公司所主张的148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鉴于本案的技术开发成果没有完成,可得利益不能确定;即使技术开发成果研制成功,但要实现成果转化,进入工业化生产并获得利润,仍受制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阿波罗公司主张信息工程大学应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信息工程大学赔偿阿波罗公司经济损失应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信息工程大学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是在阿波罗公司起诉后,由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判定的,因此对于损失赔偿金的计息时间也应从阿波罗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阿波罗公司主张应从1997年12月1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违约赔偿确定依据问题

阿波罗公司主张虽然在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中将第一份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改为按法律规定办理,但按照第一份合同第十六条“有关本项目的其他协议或条款如与本合同矛盾的,均以本合同为准”的约定,在本案违约责任的确定上,仍应按照第一份合同第十四条“违约一方按侵犯知识产权承担对方十倍经济损失的赔偿”的约定执行。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份合同签订时间在后,此份合同已将第一份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变更为“凡违反本合同条款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违约处理”,故在本案违约责任的处理上,应按照第三份合同的约定执行,阿波罗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阿波罗公司的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阿波罗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