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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阿波罗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民三监字第5-3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河南阿波罗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还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济宇,该公司总工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民三监字第5-3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河南阿波罗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还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济宇,该公司总工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

法定代表人:邬江兴,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备,该大学教员。

委托代理人:司琳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河南阿波罗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以下简称信息工程大学)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波罗公司申诉称:(一)再审判决错误认定《BPDF系统》合作中试协议书(以下简称中试协议)的效力,错误确定本案案由。1.中试协议的合同标的是《BPDF系统》,再审判决将信院子系统作为中试协议合同标的,进而认定中试协议没有合同标的是错误的。2.信息工程大学是中试协议签约文本中指明的合同当事人,中试合作资方均指证中试协议对信息工程大学具有约束力,信息工程大学也始终认可中试协议的效力。在中试协议签订后,信息工程大学以公函追认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还多次指派校系领导参与中试协议的实际履行,并在履行过程中一直使用和报销中试专项资金。3.中试协议自各方代表签字即行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曲保章代表信息工程大学签订中试协议完全是职务行为,应由信息工程大学承担民事责任。4.中试协议是根据国家科技攻关计划文件下达的指令性任务而签订的国家计划开发合同和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和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二)再审判决认定信息工程大学出资4万元科研费是错误的。财务结算报告中所列支的账目全部是从阿波罗公司筹措的科研费贷款中列支和报销的账目。一审、二审法院依据财务结算报告认定信息工程大学出资4万元,违反客观事实。信息工程大学向法庭举证垫资4万元的“费用清单”与财务结算报告对应4万元账目的“支出明细表附件七”内容截然不同,二者根本不是一笔账。(三)再审判决对信息工程大学依法应承担的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认定是错误的。1.再审判决不认定信息工程大学应赔偿阿波罗公司科研费贷款的利息损失是错误的,对于信息工程大学赔偿阿波罗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从1997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起算利息。2.再审判决认定阿波罗公司与信息工程大学于1995年5月15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有效,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第十六条“特别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信息工程大学赔偿阿波罗公司损失的法律依据。阿波罗公司与信息工程大学于1996年11月2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是信息工程大学胁迫阿波罗公司签订的无效合同。再审判决不按第一份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判令信息工程大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再审判决不认定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中,如果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违约损失赔偿额,信息工程大学应支付的赔偿额包括阿波罗公司科研成本费直接损失、以本案科技成果入股的知识产权直接损失、中试项目投产一年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总计2759573元;如果按照第一份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信息工程大学按侵犯知识产权承担十倍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是2717120元,这两种方法计算的违约损失赔偿额是一致的。(四)再审判决不认定信息工程大学销毁系统监控软件和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故意违约行为是错误的。综上,阿波罗公司请求本院对再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令信息工程大学赔偿其损失2759573元,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证人出庭费合计46498元。

信息工程大学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案由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不是技术成果转化纠纷。2.中试协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信息工程大学不是中试协议的签约方,不管中试协议是否成立,对信息工程大学都没有约束力,且中试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委托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中试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3.信息工程大学不存在故意销毁软件行为。4.再审判决认定信息工程大学出资4万元科研费是正确的。5.信息工程大学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违约赔偿金的计算问题。综上,信息工程大学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阿波罗公司的申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试协议的效力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信息工程大学出资问题;信息工程大学的违约责任认定及违约赔偿确定依据问题。

一、关于中试协议的效力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

阿波罗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主张其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其分别于1995年8月25日和1996年11月2日与信息工程大学签订的合同,中试协议是其提出损失的依据。阿波罗公司与信息工程大学签订的合同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一审法院依据阿波罗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在案由确定上不具体,二审法院在再审判决中已对此予以纠正。阿波罗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和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系将中试协议也作为其提起诉讼的依据,此与其提起一审诉讼的依据不符;且中试协议对于纠纷解决途经的约定是委托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阿波罗公司如认为信息工程大学的行为违反了中试协议的约定,应依据中试协议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能将中试协议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故不管中试协议是否有效,其与确定本案案由没有关联性,阿波罗公司关于再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案由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信息工程大学出资问题

信息工程大学在原审中主张其支出4万元科研费的依据是其提交的阿波罗公司于1997年11月22日出具的财务结算报告,对于该报告所列信息工程大学支出科研费4万元的具体含义,阿波罗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是信息工程大学的出资。在二审时阿波罗公司以其向中试协议各方提交的财务结算报告的附件七证明上述4万元是信息工程大学签字报销的费用,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可。本院认为,阿波罗公司虽主张这4万元是信息工程大学签字报销的费用并提交了原始票据,但并未提交其支付这4万元报销票据的支出凭证。对于财务结算报告的附件七,因阿波罗公司没有在二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原件,信息工程大学对其不予质证;阿波罗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提交的附件七确为签订中试协议时的财务结算报告的附件,且仅凭附件七也不能否定其在一审时对于信息工程大学支出4万元科研费的认可。因此,阿波罗公司关于信息工程大学没有支出4万元科研费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信息工程大学的违约责任认定及违约赔偿确定依据问题

(一)关于阿波罗公司主张的信息工程大学故意违约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