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佛山市和江苏省扬州市。一审时,本案共有八个被告,四个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两个被告住所地在法国巴黎市,被告张少华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天长市。但张少华在起诉前已经在江苏省扬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江苏省扬州市为其经常居住地,与其住所地不一致。据此,广东中山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蔡朗春不认可江苏省扬州市为张少华的经常居住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不在安徽省境内,被告之一张少华虽然住所地在安徽省,但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因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1999)11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争议金额为2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2006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此外,考虑到本案中的中山丹丽公司等四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市同时又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和销售地,为便于查明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管辖权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权恒定和地域管辖权恒定。级别管辖权恒定是指级别管辖依据起诉时的诉讼标准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地域管辖恒定是指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以及行政区域变更的影响。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蔡朗春关于一审裁定违反管辖权恒定原则的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指同一辖区内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案件管辖权的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本案情形不适用上述规定。因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蔡朗春关于有权选择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得将本案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主张亦不成立。 一审裁定判项中“被告中山市美图洁具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美图洁具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为笔误,应当为“被告中山市美图洁具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美图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现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蔡朗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