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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朗春与中山市丹丽陶瓷洁具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蔡朗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丹丽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汉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兆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蔡朗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丹丽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汉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兆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法国理想标准公司。

法定代表人:MID Y 弗兰德瑞克·克拉德·帕斯卡先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波西尔理想标准埃玛法国公司(法国PORCHER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美图洁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贵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文涛,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夏士军,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美图塑料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文涛,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夏士军,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爱马仕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裕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美洁具配件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少华,扬州市邗江金巨阳陶瓷卫浴商行业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蔡朗春与被告中山市丹丽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丹丽公司)、法国理想标准公司、波西尔理想标准艾玛法国公司(法国PORCHER公司)、中山市美图洁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美图洁具公司)、中山市美图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美图塑料公司)、中山市爱马仕洁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图美洁具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张少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中山美图洁具公司、中山美图塑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皖民三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蔡朗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上诉人蔡朗春、被上诉人中山丹丽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兆仁、中山美图洁具公司和中山美图塑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文涛、夏士军出庭参加诉讼。其他被上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少华提供的房产证(扬房权证广字第298361号)以及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东广派出所证明,可以认定:张少华户籍所在地虽系安徽省天长市,但自1999年起就居住在江苏省扬州市,自离开住所地至蔡朗春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扬州市系张少华经常居住地。另鉴于本案五位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境内,所以江苏省和广东省的相关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张少华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亦不涉及安徽省,因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涉纠纷并无管辖权。考虑到本案中的中山丹丽公司等四位被告均在广东省中山市,且张少华仅为销售商,为便于查明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为宜。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中山美图洁具公司、中山美图塑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蔡朗春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三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2.裁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恢复对(2008)皖民三初字第0001号案的审理。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符合级别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前提下,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1.本案属于在安徽省境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张少华提供的房产证(扬房权证广字第298361号)为2007年4月颁发,一审法院认定其自1999年起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无真实性。即使张少华的经常居住地为扬州市,但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江苏省的相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张少华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掌鼓村,所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上诉人有权选择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同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得将本案移送给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审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违反了管辖权恒定原则。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应当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且未报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山丹丽公司答辩称,本案五个被告住所地处于广东省境内,其中四个被告均在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张少华户籍虽然在安徽省天长市,但自1999年起就居住在浙江省扬州市,其自离开住所地至蔡朗春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扬州市系张少华经常居住地。因张少华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经常居住地扬州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此外,因为蔡朗春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不在安徽省境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一审四名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

本院审理查明,蔡朗春一审起诉的侵权行为为中山丹丽公司等被告的制造销售行为和张少华的销售行为,侵权行为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佛山市和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东关派出所于2008年4月2日提供证明:“兹有南通东路40号暂住人员张少华(1965年8月29日出生),于1999年起就一直居住在本市南通东路40号至今,并办理了《暂住证》。”扬州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处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以及扬广字第298361号房产证的复印件(填发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均证明南通东路4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少华。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两个争议焦点: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