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营房塑电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对比文件1是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在该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对比文件1附图中直管两端的部件,专利权人广东科进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均认为是法兰。但在本案审理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以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针对同一事实,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012号决定。 广东科进公司答辩称:1、对比文件1为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中只有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是公开的内容。根据法兰的定义可知,法兰是管件端部的圆盘,其上均匀分布螺栓孔。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没有显示螺栓孔,也没有相应的文字说明,故该圆柱型凸起不是法兰。2、专利权人在第9291号决定和第9751号决定所涉及的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将对比文件1中的“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错误表述为“法兰”是由于对法兰概念认识不清所导致,不应作为确定对比文件1保护范围的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主视图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看出直管有圆柱形凸起,在圆柱型中间有一道环形凸起。在对比文件1的简要说明中明确其采用的是MC尼龙材料一次性铸造成型,因此对比文件1客观上公开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形凸起一体成型的特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1后完全能够获得“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形凸起一体成型”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管道与同样是用于管道连接的法兰一体成型,从而得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判决对“从对比文件l中的主视图来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对比文件1是否给出了法兰与管件一体成形的技术启示。 一、关于原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法兰是英文flange的音译,其汉语意译就是凸缘,是结构或机械零件上垂直于零件轴线突出的边缘,可用于管件或设备之间的相互连接。法兰之间的连接可通过螺栓连接、焊接、粘结、卡夹连接等多种方式实现。因此,采用螺栓连接的法兰仅是各种不同法兰连接类型中的一种形式,也存在如下情况,即法兰作为成品时不带有螺栓孔,而是在安装过程中与其连接的另外法兰进行配钻制孔。广东科进公司仅以对比文件1的圆柱型凸起上缺少螺栓孔而认定其不是法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的第9751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的圆柱型凸起为法兰,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并且该决定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779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407号行政判决书所维持,现已生效。在宣告本案对比文件1无效的第9291号决定中,认定该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直管端部的圆柱型凸起为法兰,专利权人对此亦无异议,并且该决定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176号行政判决书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214号行政判决书所维持,现已生效。而本案一、二审认为对比文件1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该事实认定与在先决定和判决存在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已经被当事人认可并且在先裁判文书已经确定的事实可以为在后裁判文书所采用,并且通常不应做出相反认定。尽管广东科进公司于申请再审阶段主张其在过去一直认为两端是法兰,但随着认识的深入才认为不是法兰。本院认为,广东科进公司的上述主张也在另一方面表明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圆柱形凸起是法兰的普遍认识。对比文件1为一种管道设备,必然和其他管道配合才可以起到分配液体的作用,其两端必然是一个连接部件。综上,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说明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但结合其结构特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该圆柱型凸起实际是起到法兰的作用。原审判决对“从对比文件l中的主视图来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给出了法兰与管件一体成形的技术启示问题 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法兰与管道一体成型的铸型尼龙管道,可以解决法兰在连接处容易发生爆裂、泄露等现象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于其简要说明中公开了“MC尼龙材料一次性铸造成型”的技术特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的作用一般是用于连接管道或封头,防止直管与连接件在连接处泄露,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直管与用于管道连接的连接件一体成型”的技术特征。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直管与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直管与法兰一体成型,从而得到法兰与直管一体式的技术方案。原审判决认为对比文件1主视图中的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进而认为未给出法兰与管件一体成型的技术启示的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8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