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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与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审行政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广东科进公司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称:对比文件1系名称为“直管”的外观设计专利。从其附图中不能直接、毫无异议地确定在直管两端的凸起为管道用连接件,以及管道和法兰为一体式结构。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V”型沟

广东科进公司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称:对比文件1系名称为“直管”的外观设计专利。从其附图中不能直接、毫无异议地确定在直管两端的凸起为管道用连接件,以及管道和法兰为一体式结构。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V”型沟槽结构,但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结合的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15012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15012号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广东科进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5012号决定。

第三人镇江营房塑电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5012号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广东科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以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亦不存在将直管和法兰铸为一体式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管道连接部分有“V”型沟槽的技术内容,但即便对比文件1和2相结合,亦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直管和法兰为一体式”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恰恰在于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即制作简便,具有良好的耐腐性和耐磨性,而且能够提高强度和抗压能力,消除膨胀或收缩产生的内力,大大提高管道的抗疲劳能力和使用寿命。因此该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4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4时亦具有创造性。综上,该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85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镇江营房塑电公司就名称为“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的03274825.6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判决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镇江营房塑电公司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第15012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已经公开该直管两端有圆柱型凸起;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直管与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直管与法兰一体成型,从而得到直管与法兰为一体式的技术方案。镇江营房塑电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对比文件l中的视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公开了直管与法兰为一体式,直管的两端就是法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该事实,广东科进公司也曾认可该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镇江营房塑电公司提交了四份新的证据材料:

新证据材料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779号行政判决书;

新证据材料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407号行政判决书;

新证据材料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29l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9291号决定)、潮安县科技尼龙制品厂2006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潮安县科技尼龙制品厂变更为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的《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广东科进公司针对第9291号决定的起诉状;

新证据材料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176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214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新证据材料三、四涉及的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即为本案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专利。其中第9291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176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214号行政判决书均记载对比文件1与该案附件的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的法兰上没有小圆孔,而附件的法兰靠近边缘的位置有数个小圆孔;2.对比文件l的法兰面中部有一略微凸起的环状台面,而附件的法兰面为一个平面,没有凸起台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214号行政判决书记载,对于上述第1点区别,附件中的圆盘状法兰上具有数个小圆孔,从其使用状态图可知这些小圆孔是连接管道时供螺丝穿过的,是由管道的连接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比文件1的直管明显省略了这种小圆孔,不能认为这种功能性结构的省略会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第2点区别,对比文件1位于圆盘状法兰上的环状台面仅仅是略微有些凸起,这种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镇江营房塑电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对比文件1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公开了直管与法兰为一体式,直管的两端就是法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持异议,广东科进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镇江营房塑电公司的主张。对此二审法院认定,上述新证据材料一、二的内容已为一审判决所认定,故二审法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上述新证据三、四虽然不属于法定新证据的情形,但鉴于其与本案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广东科进公司在涉及本案对比文件1的无效审查行政及诉讼程序中,明确表示对比文件1中直管的两端就是法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以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亦不存在将直管和法兰铸为一体式的技术启示。虽然镇江营房塑电公司二审新提交的证据表明,广东科进公司作为对比文件1中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多次陈述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系法兰,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专利权人在授权后的陈述一般不得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故从本案对比文件l中的主视图来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管道连接部分有“V”型沟槽的技术内容,但即便对比文件1和2相结合,亦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直管和法兰为一体式”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有重要意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4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4时亦具有创造性是恰当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镇江营房塑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该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