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拥有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权利。其将上述权利通过许可转让给被许可人,亦是其行使权利的方式。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关于专利权人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越远食品有限公司是为达到恶意诉讼的目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