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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振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胜,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振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胜,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永法,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欣彩,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远食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欣彩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专利“工艺品(凤梨拼盘)”(专利号200630000974.6)与被诉权产品“旺来拼盘吸冻”分属两个不同的类别,不具有可比性。涉案专利是《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11类装饰类中的“11-02”,小装饰品、桌子、壁炉台和墙的装饰、花瓶和花盘。用途是装饰,功能是装点居室、美化环境。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果冻,用途是食用,功能是作为一种甜品、零食,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属于01-99其他杂类项。二者的售卖渠道不同,消费人群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保质期。一审判决认定两者用途不同、产品功能不同,且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属于不同的类别,是正确的。但二审判决却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也可以作为装饰陈列、摆放,进而认定是相近种类,存在严重错误。(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并不相似,涉案专利产品为规整的圆柱体,球状物整齐排列。被诉侵权产品为不规整的椭圆状,球状物是错落排列。(三)如果专利权人申请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食品的类别,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多类别产品,多个分类号之间用分号分隔的规定,其可以将食品类别一并列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分号分隔。但涉案专利只是列了“11-02”类别。二审判决将果冻列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变相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于法无据。而且,专利权人在明知涉案专利是装饰品,与食品没有关系的情况下,将涉案专利许可给被申请人,明显为了达到恶意诉讼需要。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越远食品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而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工艺品(凤梨拼盘)”(专利号200630000974.6)与被诉侵权产品“旺来拼盘吸冻”的种类是否相近、外观设计是否近似;二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产品种类是否相近的问题。

《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是专利管理部门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和文献资料进行管理的工具,仅是判断产品种类的参考因素之一,并不是作为确定产品种类的唯一依据。确定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的依据是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近似的用途,而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是认定用途的参考因素。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自上而下由三部分构成,顶层是叶子,叶子朝上伸展;中间层是由若干颗粒捆扎而成的圆柱形果实,圆柱形果实的内部填充了具有可食用性的果冻,每一粒果实大小一致,紧密排列;底层是带底座的托盘。销售时,顶层的装饰物、底层的托盘与中间层的圆柱型果实一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三层组合,整体造型为承载在托盘上的凤梨。根据产品实际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产品除供食用外,消费者购买后也可以将其作为贡品和摆设,达到装饰的效果。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果实中盛装了果冻,具有食用的功能,但由于其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相同的装饰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相近。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就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装饰用途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不同类别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问题

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不规整的椭圆状,球状物也是错落排列,与涉案外观设计不相近似。由于构成圆柱形果实的每一粒的造型为不规整的椭圆状,当若干颗粒通过拼插形成圆柱形果实的中间层时,其所呈现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上述的区别点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关于二者外观设计不相近似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该定义表明,外观设计不能脱离其产品而单独存在,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并非产品本身,也并非脱离外观设计专利限定的产品类别抽象出来的设计方案。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产品的种类以及外观设计均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只有在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之间才能进行相同或相似的比较判断。如果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则应当认定为落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定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依据是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近的用途,尽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类别是《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11类装饰类中的 “11-02”,但并不意味着其他具有装饰用途的产品不属于涉案专利相近种类的产品。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在与涉案专利相近的产品种类上使用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变相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