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10号、(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12号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3.87%直至借款到期日。五年期以下(含五年)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编号为2006-010号和2006-012号两份《借款凭证》载明,本案所涉两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均为2006年3月29日至2007年3月29日。 又查明,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法定代表人已由刚组变更为边巴扎西。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数额是否存在多计问题;2、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一、关于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数额是否存在多计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的约定,本案所涉贷款在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3.6%;借款到期后,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约定符合《合同法》第207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所涉贷款在2007年3月29日即借款期限届满,借款到期之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构成逾期借款。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对逾期借款的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30%的利率为计算标准。 关于西藏诺迪康公司提出的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多计利息788809.69元的上诉主张,经查,该利息数额差异产生于2008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计息区间,西藏诺迪康公司对借款发生日至2008年6月20 日计息区间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所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之所以在上述计息区间产生的利息数额存在差异,是因各自计算所依据的利率标准不同而造成的。在上述计息区间,西藏诺迪康公司所欠贷款因已过借款期限,构成逾期借款,需计收罚息,其利息计算应依据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30%为准。而西藏诺迪康公司在计算该计息区间利息时,所依据的利率标准是以借款期限内执行的固定利率即年利率3.6%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之比后再上浮30%得出,该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农行拉萨康昂支行主张的该计息区间的利息数额,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公布的同期西藏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比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要低)再上浮30%为利率标准计算所得,所主张的利息数额实际上要比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所得数额还要低。故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所主张的贷款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认定的利息数额准确,对西藏诺迪康公司有关一审多计利息788809.69元应予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问题。 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此,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对借款人西藏诺迪康公司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要求西藏诺迪康公司支付复利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西藏诺迪康公司请求撤销支付复利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349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2元,由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