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拉萨康昂支行2012年7月5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借款人西藏诺迪康公司在5130万元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为此,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多次向西藏诺迪康公司、西藏华西公司催收债权。截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人西藏诺迪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6168908.4元,积欠利息10540967.5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西藏诺迪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168908.4元;2、西藏诺迪康公司支付积欠的借款利息10540967.51元(包括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和复利)以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3、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对西藏诺迪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西藏华西公司对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西藏诺迪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农行拉萨康昂支行与西藏诺迪康公司所签订的(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10号、第012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据《借款凭证》,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西藏诺迪康公司发放借款共计5130万元,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就此,西藏诺迪康公司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负息之义务。因西藏诺迪康公司对原告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提出的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为46168908.4元之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认可,故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农行拉萨康昂支行主张的要求西藏诺迪康公司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借款利息10540967.51元(含复利)的诉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两份《借款合同》中就农行拉萨康昂支行计收利息(利率标准)、复利事宜均有明确约定,故借款人西藏诺迪康公司依法负有支付该笔费用的合同义务。对于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所计收的利息标准和复利金额,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西藏诺迪康公司提出的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所诉请的复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故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西藏华西公司之担保责任问题,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西藏华西公司与农行拉萨康昂支行签订的编号为(藏康)农银保字(2006)第010号、第012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西藏华西公司为借款人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有保证范围,故其依法应对债务人西藏诺迪康公司应予向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西藏华西公司在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后,可向西藏诺迪康公司行使追偿权。 农行拉萨康昂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西藏诺迪康公司订立的编号为(藏康)农银抵字(2006)第010、012号《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亦属合法、有效,且双方均依合同约定在相关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相关抵押物已成功设定抵押权,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就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提出的要求西藏诺迪康公司承担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虽与农行拉萨康昂支行订立有《委托代理合同》,但合同中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该项诉请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无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康昂东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168908.40元并支付截至2012年6月20日所积欠的借款利息和复利人民币10540967.51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其实际履行完毕义务期间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和复利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应予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康昂东路支行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后,可向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康昂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5349.00元,由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西藏诺迪康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以致于向西藏诺迪康公司多主张了788809.69元的利息。一审在没有详细计算的情况下,就依照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单方计算方式认可了起诉的利息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令西藏诺迪康公司支付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没有提交任何法律、法规来支持其所提出的复利主张,且一审仅仅依据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单方提交的《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明细表》就径行判决西藏诺迪康公司支付复利。综上,请求二审: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的利息部分依法改判,改判西藏诺迪康公司不承担多出的788809.69元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利息及复利总额中所包含的复利998127.99元;3、判决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农行拉萨康昂支行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借款利息数额正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合同》对计收利息(利率标准)及贷款逾期后利息的计算均作了明确约定,上述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计收标准的规定,合法有效。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所主张的利息数额系依上述合同约定计算得出,西藏诺迪康公司有关一审多计算了利息的上诉主张严重失实,不能成立。2、一审判令西藏诺迪康公司支付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明确:“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农行拉萨康昂支行要求西藏诺迪康公司依法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规依据,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