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该判决第二项:“康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华南公司工程款713091.50元,并承担自1996年1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应为“中国建设银行”,该笔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审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辽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0元、保全费4420元、鉴定费15000元、审计费12000元,总计52850元,由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