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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昊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审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辽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初字第79号

昊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审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辽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康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1、二审依据昊源公司已出具的2183753元发票,认定工程款已经给付与事实不符,康达公司并未足额支付260.8万元的工程款。2、1997年7月,双方对所有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康达公司向昊源公司出具了“康达供华南公司材料及工程款明细表”,出具了对帐清单,就是对债务的认可。3、康达公司一审时承认已付给昊源公司1885612.66元。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帐后,询问康达公司已付给昊源公司多少款,康达公司承认,“1885612.66元,含15.8万房款、76085元电器材料款、1万元审计费”,仅此一点即可证明康达公司未足额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款2183753元。4、康达公司承认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其外线工程款未付。5、康达公司会计姜远宁询问笔录载明,双方账目全部结清是虚假的。

(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不采用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帐外38万元付款情况说明根本不是事实,且昊源公司未签字认可。

(三)关于以房抵债问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康达公司欲将甘井子区周家街13号某处房产抵付工程款,昊源公司出具了发票,但后来发现该房产权并非康达公司所有,且拿不出合法手续,昊源公司拒绝接受。2、昊源公司未购买过晴明街39号处房产,双方从未有过口头、书面合同,王振娟也不是昊源公司职工。3、康达公司所换房屋,其实是西岗区基建办主任周国柱在解决卢叙山住房后,卢叙山将周家街房子交出给政府的,但周国柱利用职务之便,将之据为己有,用作企业抵债。卢叙山1994年即住进了西岗区新船巷11-2号,而所谓的“换房”是1997年8月才发生的。4、八一路晴明街房屋,根据检察院调查,换建给了八一路街道,双方有书面合同,该街道还在此办公一年多时间。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6月19日,华南公司变更为昊源公司。

本院再审还查明,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委托大连鑫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项进行鉴定。

本院再审又查明,昊源公司认可曾与康达公司口头协商以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一处房屋折抵工程款。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发票是否为康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依据;二、法院是否应当采信一审时的鉴定结论;三、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以房抵款的事实。

一、关于发票能否作为康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依据问题

本案中,昊源公司的建筑施工活动已经完成,根据施工合同向康达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而康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双方已结算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康达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负有对该主张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发票持有人应该提供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转帐记录、银行对帐单等用以对付款事实加以证明,因此,康达公司仅以持有发票而主张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

二、关于是否应当采信一审时的鉴定结论的问题

一审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欣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涉案款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应当予以采信。虽然二审时,康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之外,康达公司还给付了昊源公司工程部分工程款,其提供了给付昊源公司38.4万元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是康达公司单方提供的,昊源公司并不认可,且康达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上述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以房抵款的问题

在康达公司主张已结清的全部已付款中有15.8万元是以房顶款,对此,华南公司开具了15.8万元的发票。对以房顶款的问题,康达公司主张其已持有发票,昊源公司已经接受并使用,应视为以房顶款事实存在;昊源公司主张虽开始同意以房顶款并给其提前开具了发票,但后来查明该房根本不是康达公司所有,其根本不具有处分权,且其公司人员从未接收该房,因此主张康达公司继续给付工程款15.8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以房顶款事实成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以房顶款的房屋是位于大连市晴明街的房屋,而昊源公司认为最初双方协议抵款的是甘井子区的房屋。但到底以房顶款的是何处房屋,康达公司与昊源公司及王振娟没有任何书面合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仅以八一路晴明街39号处房屋的租户名为“王振娟”认定以房顶款存在依据不足。王振娟与昊源公司是何关系,昊源公司是否认可王振娟的行为,康达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以房抵款的事实存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