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永昌公司与林毅等签订的协议中保密条款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为《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及相关协议有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按照《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两份协议的购买标的均是博峰公司资产及全部股权,那么永昌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到底是1000万元还是7000万元,一审判决是含糊的。 博峰公司陈述称:同意永昌公司的意见。 林毅答辩称:1、《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及相关协议有效,永昌公司请求返还转让款及相关费用共计90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书及协议性质属公司整体转让。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2、本案有关协议及履行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所写1000万元,目的并非为了逃避税收。 3、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没有故意隐瞒存在债务纠纷,没有欺诈行为,张晓钢没有给永昌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拉茸春平答辩称:1、博峰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其出让人为博峰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当时并不是股东,故博峰公司出让资产的行为与拉茸春平无关,拉茸春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永昌公司向林毅、程启开支付转让款时曾借用拉茸春平账户,但拉茸春平不是该款项的所有人,该款项到拉茸春平账户数小时后,即被林毅、程启开转走,此事实已经永昌公司所在地的监察机关调查核实。2、永昌公司以企业法人资金收购博峰公司的资产及股份后自然享有对博峰公司下属小中甸和平铁矿的经营权,其双方的行为属于法人资产转让行为,而不是永昌公司认为的探矿权转让行为。至今探矿权主体仍然是博峰公司,并未发生变更。综上,拉茸春平不是博峰公司的股东,也未占有永昌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对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程启开书面答辩:1、《股权转让协议》所写转让费为1000万元,目的并非为了逃避税收。是因为当时博峰公司的注册资金就是1000万元。为了在工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时与注册资金相一致,经几方当事人同意,将7000万元写成1000万元。2、《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是博峰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实际履行的也是股权转让,而不是探矿权转让,和平铁矿的探矿权主体始终没有改变,一直是博峰公司。3、《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几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几方当事人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 恒达华星公司答辩称:1、恒达华星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恒达华星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案实体部分同意林毅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永昌公司请求林毅等返还9000万元款项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均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由于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因此,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关于逃避税收问题。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永昌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永昌公司请求返还9000万元款项问题。 本院认为,《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而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永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博峰公司债务纠纷案件给永昌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另,2011年7月11日,迪庆中院已作出(2009)迪法执字第02—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博峰公司小中甸和平铁矿探矿权的查封,其探矿权仍归博峰公司所有。鉴此,永昌公司请求返还已支付的7000万元及贷款利息、实际支出2000万元款项,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00元,由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