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二审中,长春市国土局提交2013年5月11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分别与长春市二道区吉林路食品厂、长春市汇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以证明一审诉讼期间原由上述两公司占用的土地(共4613.6平方米)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完成拆迁,具备净地交付条件,可以随时交付。良品柏宏公司称开庭前一日才知道已经拆迁,但是也没有完成交付,具备交付条件不是实际交付。长春市国土局提交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长经开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及强制迁出录像,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宗地中间位置十栋温室约13000平方米,已经通过法院强拆,交付良品柏宏公司,良品柏宏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长春市国土局并没有与被拆迁户达成补偿协议,亦未完成交付程序。经本院查看现场,如一审判决所述,由于相关权利人阻止施工,目前无法交付。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良品柏宏公司与长春市国土局签订的《经开地块出让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2010年7月8日,良品柏宏公司与长春市国土局签订的《经开地块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0年10月18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达到净地条件”。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长春市国土局30日内以净地形式交付全部涉案地块是否正确。 良品柏宏公司与长春市国土局签订的《经开地块出让合同》及《经开地块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上述协议载明,长春市国土局应于2010年10月18日前将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渠以南、朝阳一路以东、宗地编号53-104-100、宗地面积为67998平方米的地块交付良品柏宏公司,且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达到净地条件。2012年3月29日,良品柏宏公司与长春市国土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载明,良品柏宏公司同意该协议签订后,不再追究长春市国土局未按《经开地块出让合同》约定时间交地所产生的违约责任。长春市国土局上诉主张,依据该条规定,一审关于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经开地块全部涉案土地的判决不当。 本院认为,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与《经开地块出让合同》、《高新地块出让合同》的关系应结合协议内容及当事人行为全面解释。首先,《解除合同协议书》已明确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高新地块出让合同》。其次,结合《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及良品柏宏公司《关于92-15-8宗地的退地申请》内容及良品柏宏公司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行为来看,长春市国土局不追究良品柏宏公司解除《高新地块出让合同》违约责任,良品柏宏公司亦不追究长春市国土局未按《经开地块出让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18日交付案涉全部经开地块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关于经开地块交付时间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再次,《经开地块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体现,应当继续履行,良品柏宏公司免除了长春市国土局未按期交付地块的违约责任并不意味着长春市国土局可以一直不予交付经开地块而不承担责任。 关于交付经开地块剩余土地的时间问题。《经开地块出让合同》中关于长春市国土局交付案涉经开地块全部净地时间的约定因《解除合同协议书》已不再适用,长春市国土局主张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交付时间,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双方当事人对于何时交付案涉地块没有作出新的约定、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经开地块出让合同》原约定长春市国土局应于2010年10月18日交付全部案涉地块,至今时逾三年,根据交易习惯,长春市国土局应当以净地形式在合理时间内完全交付;一审法院结合《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未交付土地上存在的拆迁障碍及相关诉讼程序的进展等客观情况,判令长春市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经开地块中的未实际交付土地以净地形式交付给良品柏宏公司,是双方签约时所共同预期的履约目标,且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与《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亦并不相悖。另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是对六十一条的进一步规定和明确,不存在适用六十一条就排斥六十二条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此问题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关于交付经开地块剩余土地的面积。良品柏宏公司与长春市国土局均认可19000平方米已经交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长春市国土局上诉主张已交付土地面积为63384平方米,良品柏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如前所述,经本院查看现场,原宗地中间十栋温室位置约13000平方米仍有利害关系人阻止施工、无法交付,且该部分土地位于全部地块中间位置,导致讼争土地难以整体开发利用。对于其他土地,长春市国土局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净地条件、并已实际交付给良品柏宏公司。故长春市国土局已交付63384平方米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长春市国土局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800元,由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丽 代理审判员 李琪 代理审判员 于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