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聂绮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了承揽涉案给、排水建设工程项目,挂靠于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森天公司,并经双方协商,由森天公司与发包方宏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建设工程由聂绮施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应认定森天公司与宏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宏基公司主张合同有效,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三、关于聂绮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问题。 聂绮与森天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聂绮挂靠、借用森天公司的资质,聂绮对工程全额投资、自主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全部是由聂绮组织施工及投资建设的。对此,森天公司并无异议,而且发包方宏基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项,是直接拨付至聂绮承包的项目部和聂绮个人公司账户的。这说明宏基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工程是由聂绮投资并组织施工建设的。鉴此,一审判决认定聂绮为实际施工人正确,应予维持。虽然宏基公司否定聂绮实际施工人身份,但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鉴于聂绮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的规定,聂绮请求发包人宏基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宏基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为17825815.3元及利息正确。对此,宏基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宏基公司给付聂绮工程款17825815.36元及利息,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43元,由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宏基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