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宏基公司及森天公司是否应给付聂绮尚欠工程款17825815.36元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义务是由聂绮履行,工程款也由宏基公司直接拨付聂绮承包的项目部及其个人开办的广告公司,故该工程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聂绮。聂绮与宏基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聂绮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聂绮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涉案给、排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均为合格,工程的发包人对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工程款。因此,宏基公司应当给付聂绮尚欠工程款17825815.36元。聂绮主张其挂靠单位森天公司承担尚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聂绮对其挂靠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其主张利息应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即宏基公司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不予支持。鉴于该项市政工程已于2010年5月26日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及满州里市审计局进行结算,并作出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故实际施工人聂绮的利息损失应当自结算之日起予以保护。 (二)关于森天公司是否应履行开具工程款税票的义务。在此项工程中,森天公司存在收取聂绮15万元的管理费,但并未实际管理的违法事实。在实际施工人聂绮依法缴纳全部税款,并提交工程全部税收通用完税证后,聂绮请求森天公司持完税凭证开具相应建安税票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聂绮请求宏基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聂绮主张其挂靠单位森天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宏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聂绮尚欠工程款17825815.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森林公司开具相应的建安税发票;三、驳回聂绮对森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43元,由宏基公司负担。 宏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聂绮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聂绮承担。理由: (一)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由满洲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受理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聂绮与宏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具备管辖权取决于法院审理方向,如果法院审理的是聂绮与森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享有管辖权,否则,法院无管辖权。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宏基公司和森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经全面履行,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违法无效依据不足。2、聂绮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有证据证明森天公司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主体。4、聂绮以宏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5、聂绮与宏基公司未签订合同,而是作为森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履行森天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聂绮不是实际施工人,聂绮的行为是代表森天公司的职务行为,聂绮与宏基公司未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 聂绮答辩称:聂绮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森天公司和宏基公司提起诉讼的,并非森天公司和宏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并且一审中森天公司和宏基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三、聂绮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聂绮作为原告,以森天公司和宏基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中森天公司和宏基公司均参加诉讼,而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应当认定森天公司与宏基公司对一审法院管辖权不持异议。况且聂绮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请求森天公司和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与森天公司和宏基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森天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即使有管辖约定,亦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宏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