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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与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李海波答辩称:1、蒋慕飚作为该支行的行长亲笔书写借条并加盖公章属于职务行为,借条明确写明800万元是借给银行,为银行短期资金周转。对借款行为李海波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2、李海波与该支行之间

李海波答辩称:1、蒋慕飚作为该支行的行长亲笔书写借条并加盖公章属于职务行为,借条明确写明800万元是借给银行,为银行短期资金周转。对借款行为李海波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2、李海波与该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维持原判。

中信晚报支行在本院再审时提供了湖南亿达洲贸易有限公司给武汉湘汇贸易有限公司的电汇凭证一份。该凭证上湖南亿达洲贸易有限公司注明“该人民币肆拾万元系蒋慕飚委托我公司代还李海波欠款”。该凭证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诉辨,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蒋慕飚向李海波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否认定是职务行为,中信晚报支行应否承担向李海波返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蒋慕飚在其办公室为李海波出具了案涉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蒋慕飚出具借条时的身份、出具借条的场所以及借条的内容判断,应认定蒋慕飚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首先,蒋慕飚作为时任中信晚报支行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该行进行民事行为。其次,蒋慕飚出具借条的场所是在其办公场所,也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第三,借条的内容也表明是该行向李海波借款,而非蒋慕飚个人向李海波借款。虽然双方对借条上加盖之公章的真伪各执一词,但对借条上蒋慕飚的签名并无异议,由于蒋慕飚是该行的负责人,其依职权从事的民事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行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庭审中,中信晚报支行主张,蒋慕飚的借款行为超越了其职务权限,并且李海波作为具有银行工作经历和金融业务学习经历的人士,其应当知道蒋慕飚的借款行为超越了职务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蒋慕飚的借款行为属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其代理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的十四项业务内容,是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并非商业银行从事民事行为的范围。该条规定没有禁止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在进行经营业务的同时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所以,蒋慕飚代表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进行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超越其职务权限。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事实基础。

此外,中信晚报支行还主张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该行的行政公章,因此该行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虽然中信晚报支行提供的该行行政公章与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但李海波提供的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公证书及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制式收账通知单和进账单的转讫章,均证明了中信晚报支行曾使用过 “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名称,即借条上公章的名称。该枚公章即使是假章,作为相对人李海波也无能力辨识出该公章的真伪。因此,鉴于该枚公章系由蒋慕飚加盖于借条之上,其法律后果应由蒋慕飚所代表的中信晚报支行承担。

关于中信晚报支行主张从未收到过李海波的汇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的约定,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委托李海波将该款汇至平安科技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条出具后,李海波分别通过银行卡和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向平安科技公司在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开设的账户中汇入资金250万元和550万元。上述汇款发生于借条出具之后,并且是按照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要求汇入了其指定的账户,其中550万元的汇款人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也证明,该款是应李海波的要求汇入平安科技公司账户。上述事实表明,李海波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中信晚报支行关于从未收到过李海波汇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中信晚报支行虽主张蒋慕飚已经湖南亿达洲贸易有限公司向李海波清偿了部分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信晚报支行向李海波还款的事实,因此,中信晚报支行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信晚报支行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