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湘银监复(2011)222号关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更名的批复,同意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更名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该支行于2011年7月28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领营业执照,将名称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 2、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2007)长芙证民字第12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1月11日上午11时,在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领取排队号票的机器上领取的号票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随后在该支行1号业务窗口新开办存折一个,该支行工作人员在存折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为“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随即经询问该工作人员排队号票上所显示的“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与新开办存折上公章印文所显示的“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是否为同一银行,该工作人员回答是同一银行。3、李海波在一审中提交的2006年7月3日银行进账单、借记卡取款凭条、汇划贷方补充报单上加盖的转讫章上的银行名称均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2006年7月3日借记卡存款凭条上加盖的现讫章上的银行名称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4、2006年7月3日,李海波分别通过银行卡和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向平安科技公司在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开设的账户中汇入资金250万元和550万元。5、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内容为“兹证明2006年7月3日,通过我公司汇出的550万元,收款人为平安科技公司,该款系李海波存放在我公司用于合伙做生意的款项。2006年7月3日,应李海波的要求汇入平安科技公司账户,该550万元并不是我公司的,其所有权人为李海波”的证明一份。6、二审中,中信晚报支行提交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长芙检刑诉(2011)3 4 9号起诉书一份,该起诉书显示蒋慕飙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其中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事实部分载明:…蒋慕飙违反规定,私自以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名义向李海波出具借条,借款800万元给龙大海,保证按期归还,蒋慕飙在借条上签名……。该支行据此主张:蒋慕飙涉嫌刑事犯罪一案,已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尚未作出一审判决,由于该刑事案件对相关事实及相应行为性质的认定,将成为本案审理的前提,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恢复审理并作出裁判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首先,本案争议的借条系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行长蒋慕飙亲笔书写,虽然借条上的落款单位名称是“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但是,一审鉴于李海波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银行进账单、借记卡取款凭条、汇划贷方补充报单等证据,均证明该支行在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中亦使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名称,进而认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即为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并无不当。中信晚报支行以借条上的落款单位名称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工商登记名称不同为由,上诉主张蒋慕飙不是代表该支行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一审鉴于本案争议借条的记载内容显示,蒋慕飙是以单位的名义向李海波借款800万元,且蒋慕飙在借款当时系该支行行长,是该支行的负责人,借条又是蒋慕飙在其办公室出具,还加盖有印文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印章,进而认为蒋慕飙上述以该支行名义向李海波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的外观,认定蒋慕飙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中信晚报支行虽上诉主张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海波知道该印章不真实,且在该印章印文与该支行对外业务中使用的名称相同的情况下,如再苛求李海波负有鉴别该印章真伪的注意义务,亦不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第三,李海波在蒋慕飙出具借条的当天,按照其要求分两笔将该800万元借款汇入了其指定的平安科技公司在该支行的账户,并提交了相关汇款凭据。虽然中信晚报支行对李海波通过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汇出的550万元款项提出异议,但是,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系按照李海波的要求汇出的款项,且该550万元款项的所有人系李海波。故一审鉴于本案借条载明该支行委托李海波将借款汇至平安科技公司在该支行开立的账户,借款以800万元资金到帐为准,而认为在李海波按照该支行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即应视为李海波将约定的借款出借给了该支行正确。中信晚报支行关于一审认定该支行已收到李海波的汇款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中信晚报支行主张李海波已经收回部分借款,但李海波否认,且中信晚报支行举不出确切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中信晚报支行返还李海波借款并无不当。一审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酌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亦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正确,中信晚报支行关于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二审中,中信晚报支行以本案应以蒋慕飙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主张应继续中止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恢复审理并作出裁判不当。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要解决的是蒋慕飙以单位名义向李海波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而在蒋慕飙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中要解决的是蒋慕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鉴于二者的审查判断标准不同,且判断蒋慕飙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并不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信晚报支行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12元,由中信晚报支行负担。 中信晚报支行申请再审称:1、蒋慕飚向李海波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并且《借条》上加盖的“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公章不是中信晚报支行的公章,蒋慕飚出具借条的行为明显超越其职权,李海波对此也明知。2、两审法院对于款项的支付和清偿认定事实错误,中信晚报支行从未收到过李海波的汇款,李海波向平安科技公司的汇款与中信晚报支行无关,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汇给平安科技公司的550万元不应视为李海波向中信晚报支行的借款,因为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是李海波的生意伙伴,其证言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汇款单据写明的用途为“货款”而非“借款”。公安机关调取的账目和款项支付凭证记载龙大海及蒋慕飚已经中间人及李海波担任法人代表的公司向李海波清偿了230余万元。综上,请求撤销(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李海波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3、由李海波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程序的全部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