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类别认定的问题。工程类别的确认应遵循一次性、确定性等原则。《宁夏建设工程工程类别确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凡具备工程类别确认条件的工程,遵循并采取一次性确认原则。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其核定的工程类别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将爱华消防分公司施工的世纪朝阳消防工程确认为三类工程,证据采信正确,也符合行业部门的相关规定。首先,爱华消防分公司在《投标函》的“消防安装工程取费表”报价中明确,涉案工程按三类工程取费。2006年9月27日,爱华公司与大禹分公司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补充条款第四项中约定,投标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从《投标函》及2006年9月27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看,爱华公司在投标时明知涉案工程为三类工程,且也按三类企业三类工程投标。其次,2005年8月15日,中卫造价站对涉案工程出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类别确认通知书》([2005]54号),明确该工程为三类工程。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爱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见,爱华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认可涉案世纪朝阳消防工程为三类工程。最后,虽然中卫造价站于2012年9月2日重新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类别确认》(宁建类05-A-1001-030-JZ),明确了涉案世纪朝阳消防工程为二类。但是,宁夏造价站在宁建价管函[2012]32号《关于工程类别协调处理函的复函》中明确“工程类别确认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于招标前一次性确认”。爱华公司不服宁夏造价站作出的《关于工程类别协调处理函的复函》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3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宁建(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宁夏造价站作出的宁建价管函[2012]32号《关于工程类别协调处理函的复函》。因此,爱华公司提交的中卫造价站于2012年9月2日重新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类别确认》(宁建类05-A-1001-030-JZ),不符合工程类别确认原则,宁夏造价站在宁建价管函[2012]32号《关于工程类别协调处理函的复函》中已指出该确认书的不当性,该确认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世纪朝阳消防工程类别的依据。因此,爱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所施工的世纪朝阳消防工程类别应为二类,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四、五施工段工程材料差价的问题。2009年7月30日,大禹分公司与爱华消防分公司在《中卫世纪朝阳购物中心工程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第5.1条中约定:“合同价款:因材料价格与签订合同时的差距较大,现双方协商同意世纪朝阳Ⅰ、Ⅲ段消防工程一次性由甲方(大禹分公司)承担材料价差费用20.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余由乙方(爱华消防分公司)自己承担,乙方保证按此合同工期按时完工。以后双方不再为此问题发生纠纷。如不能按期完工,乙方承担之前所有的违约责任。”根据该补充合同的约定,对于爱华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的材料差价,仅对第一、三施工段的材差进行调整,并由大禹分公司承担材料价差费用20万元,其余工程材料差价由爱华消防分公司自己承担。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对爱华消防分公司主张二、四、五施工段工程材料差价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爱华消防分公司申请再审称2009年7月30日的《补充合同》仅是对一、三施工段的材差进行调整,并不包括二、四、五施工段工程材料差价的调整,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2009年7月30日的《补充合同》是2006年9月27日签订的《中卫市场综合楼消防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中卫世纪朝阳购物中心工程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内容涉及到爱华消防分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并非仅针对爱华消防分公司施工的一、三段工程。因此,材料价差调整的对象应是全部工程价款。其次,爱华消防分公司在与大禹分公司协商施工材料差价的过程中,不可能仅就一、三工程段的材料差价款作出约定。即使是2009年7月30日的《补充合同》未就二、四、五段工程的材料差价款作出约定,也说明是爱华消防分公司对二、四、五段工程的材料差价调整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分析,一、二审法院对《补充合同》中有关材料差价款的诠释,并无不当。 (三)关于1-4层钢平台增加消防喷淋工程价款的问题。2009年5月25日,爱华消防分公司与大禹分公司又签订了《中卫世纪朝阳购物中心消防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卫朝阳购物中心封天井新增喷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33万元人民币。合同中并未注明钢平台系独立的项目工程。爱华公司提交的2007年10月8日《设计变更单》中关于1—4层钢平台增加消防喷淋管的证据,不能证明天井喷淋工程不包括钢平台喷淋,且该证据早于2009年5月25日双方关于中卫朝阳购物中心封天井新增喷淋的施工合同,如果二者系各自独立的工程,也应在相关喷淋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因此,二审判决对爱华公司主张的1-4层钢平台增加消防喷淋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