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违约金及停工损失的问题。港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保证金,而且还违反合同约定将合同范围内工程分包给他人,港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厦坤公司的停工损失。经司法鉴定,厦坤公司的停工损失为46.1214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若港都公司违约,应按照保证金的10%和工程款的10%向厦坤公司支付违约金。厦坤公司起诉请求港都公司支持违约金70万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但对厦坤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为46.1214万元,因该损失低于厦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0万元,该违约金的支付已足弥补因港都公司违约造成的停工损失,为此,一、二审法院仅支持了厦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0万元,而对其要求的停工损失,未予支持。港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已经计算的46.1214万元停工损失,又判决港都公司支付厦坤公司70万元违约金,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 (五)关于案涉A1、A2栋工程款的确认问题。案涉A1、A2栋工程款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即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系包干单价施工,按545元/m2计算。根据鉴定机构测算合同内施工面积,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工程造价应为640.593万元。但因港都公司将本属于厦坤公司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交与他人施工时,未对厦坤公司已施工部分进行确认,导致无法通过包干单价计算出厦坤公司合同范围内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厦坤公司未完工的合同范围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0万元。厦坤公司已施工的合同范围内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640.593万元- 50万元 = 590.593万元。二是合同外的工程价款。港都公司与厦坤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超出本《合同》中的工程承包范围以外的超出工程量和基础超出标高正负零以下平均包6米外部分按《重庆市99定额》及配套文件计算下浮10%予以增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涉A1、A2栋楼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合同外工程量发生了变化。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标准,即按“《重庆市99年定额》及配套文件计算下浮10%予以增减”,计算出合同外工程价款166.9307万元。为此,二审法院认定厦坤公司施工的A1、A2栋工程造价应为757.5237万元(590.593万元+166.9307万元﹦757.5237元),有证据支持。 (六)关于C1、C2、B2G工程欠款的起息问题。《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港都公司和厦坤公司已于2008年8月12日对C1、C2、B2G栋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建设工程结算书》中约定:双方同意厦坤公司对后续工程不再施工,按上述工程所做工程全部结算后,港都公司在收到厦坤公司该工程已完成部分合格资料后对上述款项支付(支付原则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为准)后,C1、C2、B2G栋工程款就全部结清,厦坤公司在收到此结算工程款后应立即出场。但后来由于双方未签订《付款协议》,明确具体付款条件或日期。一、二审判决认为,C1、C2、B2G栋工程结算完毕后,港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得到确认,其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应自工程结算之日起算,并不违背《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港都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结算时C1、C2、B2G栋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不应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 (七)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港都公司与厦坤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厦坤公司承建该工程需向港都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双方均认可工程保证金是以代缴规费的形式交纳的。港都公司对厦坤公司所交保证金100万元,没有异议。港都公司主张有35万元的规费是其自己缴纳,理由是缴款单原件在港都公司。但是,厦坤公司举示其公司人员在缴款当天从其个人存折上取款35万元及该35万元缴款单与另三张缴款单(金额共100万元)均为同一人书写的证据,港都公司未能举出相关财务证据证明该35万元系港都公司自行缴纳,且该缴款单款项来源为“为港都公司交资本金”。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该35万元应为厦坤公司缴纳,即厦坤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应为135万元。此外,港都公司与厦坤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保证金还约定:A1、A2封顶断水后经验收合格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壹佰万人民币,余下按乙方(厦坤公司)所有承包工程已完成每栋初验后三日内按比例退还。因案涉工程已由港都公司实际使用,港都公司依约应退还厦坤公司交纳的全部保证金。港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港都公司退还厦坤公司135万元保证金,不仅违背事实和证据,也违背了财务会计有关“谁持有付款凭证,谁就是付款人”的基本原则,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港都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