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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绍亮、刘忠全股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西洋肥业主张杨绍亮、刘忠全隐瞒了囿源公司与磷肥厂签订的《磷矿石矿源勘探协议》,杨绍亮、刘忠全构成合同诈骗,并提交了2005年3月15日代长明收条、《磷矿石矿源勘探协议》、开府专议[2004]125号开阳县人民政府专

西洋肥业主张杨绍亮、刘忠全隐瞒了囿源公司与磷肥厂签订的《磷矿石矿源勘探协议》,杨绍亮、刘忠全构成合同诈骗,并提交了2005年3月15日代长明收条、《磷矿石矿源勘探协议》、开府专议[2004]125号开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囿源公司与西洋肥业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2006年7月1日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杨绍亮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西洋肥业所提交的前四份证据,只能证明囿源公司与磷肥厂签订了《磷矿石矿源勘探协议》、西洋肥业收到协议原件时间、囿源公司与西洋肥业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此二审判决均已认定。西洋肥业提交了2006年7月1日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杨绍亮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载明,杨绍亮陈述已将囿源公司与磷肥厂存在合作关系一事告知西洋肥业。西洋肥业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现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杨绍亮、刘忠全存在隐瞒合作关系的事实。相反,杨绍亮、刘忠全作为反驳证据提交的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的筑检刑不诉[2007]10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载明:“在协商过程中,杨绍亮告知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开阳囿源矿业有限公司和开阳县磷肥厂有合作关系”。因此,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杨绍亮、刘忠全存在隐瞒与磷肥厂签订《磷矿石矿源勘探协议》这一事实,并无不当。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囿源公司与磷肥厂签订《磷矿石矿源勘探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3月8日,西洋肥业与囿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时间是2004年12月2日,西洋肥业于2005年3月15日收到《磷矿石矿源勘探协议》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05年5月至2005年7月28日组织勘探矿区。因此,即使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时杨绍亮、刘忠全未披露全部信息,西洋肥业在收到《磷矿石矿源勘探协议》后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撤销权,反而组织勘探开采,可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囿源公司40%股权未过户均有过错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只约定了合同签订七日内,西洋肥业支付首期款720万元,而余款480万元,则“待甲方(囿源公司)把公司股权变更到乙方(西洋肥业)名下后全部付清”,并未约定在什么期限内变更股权、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004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同年12月7日,西洋肥业支付首期款720万元。在双方变更囿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时,西洋肥业只提供了胡华峰一人的证件。2005年1月13日,囿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将法定代表人由杨绍亮变更为西洋肥业指定的胡华峰。随后,杨绍亮、刘忠全将囿源公司印章、勘察图纸等重要资料移交给西洋肥业。同年1月17日,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囿源公司60%股权亦过户至胡华峰名下。西洋肥业于2005年5月至7月组织对囿源公司探矿区域进行勘探,证明西洋肥业已经实际控制囿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公司股权变更需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并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需要加盖公司印章,而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西洋肥业指定的胡华峰,公司印章也移交给西洋肥业,故杨绍亮、刘忠全无法单独完成囿源公司4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西洋肥业也没有催告杨绍亮、刘忠全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囿源公司剩余40%股权未变更均有过错,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关系并无不当,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西洋肥业一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又主张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才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现西洋肥业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书》时存在上述情形,其主张撤销权缺乏事实基础。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西洋肥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书》。因此,西洋肥业关于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书》的主张不应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西洋肥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