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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绍亮、刘忠全股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3.2012年2月2日胡华峰作出的《证言材料》,证明《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囿源公司单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囿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杨绍亮、刘忠全伪造股东会议决议,冒充胡华峰签字,擅自将40%股权保留在杨

3.2012年2月2日胡华峰作出的《证言材料》,证明《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囿源公司单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囿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杨绍亮、刘忠全伪造股东会议决议,冒充胡华峰签字,擅自将40%股权保留在杨绍亮、刘忠全名下,胡华峰对此全不知情。

4.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证明刘忠全的妻子荣本琼擅自伪造胡华峰授权的申请登记委托书,申请登记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字并不是胡华峰本人所签。

5.开阳县工商局囿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胡华峰本人没有在2005年1月13日股东会决议、2005年1月13日与杨绍亮、刘忠全分别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该三份协议系伪造。

6.2005年3月15日代长明收条一份,证明西洋肥业的工作人员代长明收到囿源公司与磷肥厂签订的《磷矿石矿源勘探协议》原件。

7.囿源公司与磷肥厂于2002年3月8日签订的《磷矿石矿源勘探协议》,证明囿源公司与磷肥厂各占有35%和65%的股份。

8.文号为开府专议[2004]125号的开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杨绍亮故意隐瞒囿源公司与磷肥厂签有重大利益分成协议的重要事实,致使西洋肥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目的不能实现。

9.囿源公司与西洋肥业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杨绍亮签字,证明杨绍亮与西洋肥业将合同约定的价款修改为720万元。

10.2006年7月1日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杨绍亮的询问笔录,证明杨绍亮隐瞒了65%股权属于磷肥厂的事实,以及杨绍亮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

11.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杨绍亮、刘忠全涉嫌合同诈骗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证明杨绍亮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之前,虚构钻孔,违背《磷矿地质勘探规范》,伪造磷矿储量,以此进行合同欺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故意隐瞒利益分成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欺骗西洋肥业,擅自保留40%的股权,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质证时,西洋肥业申请证人胡华峰出庭作证。胡华峰陈述开阳县工商局囿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签字均非本人签字,其对囿源公司股权变更事宜全不知情。

杨绍亮、刘忠全质证认为:1.关于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西洋肥业指定胡华峰担任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西洋肥业受让囿源公司的股权;西洋肥业只给杨绍亮、刘忠全送来胡华峰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将囿源公司的股权变更至胡华峰名下,并口头要求杨绍亮、刘忠全名义保留部分股权,否则西洋肥业会派人亲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关于证据8,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磷矿石矿源勘探协议》不损害囿源公司利益,不影响股权价值。3.关于证据11,不认可其真实性,专家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专家意见书存在多处错误。4.证据1、2、4-7、9、10在一、二审中已经过质证,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1.关于证据3,因证人胡华峰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西洋肥业与杨绍亮、刘忠全之间存在多起诉讼,且本案亦历经一、二审程序,原为西洋肥业工作人员并受西洋肥业指派担任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胡华峰之证言却形成于2012年2月2日,系二审判决生效后新作出的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2.关于证据8,在杨绍亮、刘忠全诉西洋肥业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时[一审案号为(2006)筑民二初字第25号]已经提交,该证据系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的证据,西洋肥业在诉讼中应该可以提交,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关于证据11,法律意见书系专家观点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根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4.其余证据材料在本案一、二审中已经提交,且已经过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的情形。因此,西洋肥业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亦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囿源公司与西洋肥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了“甲方(囿源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愿将囿源公司‘开阳县热水地带磷矿、热水(矿泉水)铅锌矿勘查’中所占股份比例100%股权转让给乙方(西洋肥业)经营管理”,第三条约定了股权转让款“待甲方把公司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后全部付清”,第四条约定了“股权转让后:囿源公司的手续变更,由甲方负责办理”,合同中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股权变更等内容。杨绍亮、刘忠全亦实际将囿源公司60%的股权变更至西洋肥业指定的胡华峰名下。对此,有《股权转让合同书》、囿源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西洋肥业受让囿源公司的目的是取得公司的资产及公司享有的探矿权产生的股东收益。西洋肥业在诉讼中对杨绍亮、刘忠全转让囿源公司股权未提出异议,仅对杨绍亮、刘忠全未按约定转让囿源公司剩余40%股权提出异议,故西洋肥业对于双方转让的是囿源公司的股权这一事实也是认可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未认定杨绍亮、刘忠全存在隐瞒与磷肥厂签订的《磷矿石矿源勘探协议》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