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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华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本案一审时恒丰公司将骏达公司亦列为被告,但骏达公司一审时未到庭应诉。本院 二审 审理期间,曾通过邮寄方式向骏达公司法定注册地址寄送应诉通知书,被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后恒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香港公司注册处

本案一审时恒丰公司将骏达公司亦列为被告,但骏达公司一审时未到庭应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曾通过邮寄方式向骏达公司法定注册地址寄送应诉通知书,被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后恒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香港公司注册处签发的文件复印件,该文件载明:依据公司条例第291(6)条,第7545号公告已于2011年11月18日在宪报刊登,骏达公司的名称已从登记册剔除,而公司亦由该公告刊登当日起予以解散。恒丰公司称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骏达公司目前在法律上已不存在。华科公司表示对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恒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骏达公司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而华科公司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亦无异议,故本院二审时不再将骏达公司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恒丰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是源自2005年9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该协议约定,该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然而,因该协议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当事人据此主张权利应当依照提交仲裁解决。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恒丰公司作为案涉1.45亿元欠款的债权人提起诉讼,但其提起诉讼的另一依据即《补充协议》的内容看,案涉1.45亿元为骏达公司所欠百利保公司的债务,同时华科公司尚欠骏达公司欠款未付,故华科公司、骏达公司及百利保公司三方同意由华科公司承担并负责骏达公司该1.45亿元债务,直接支付予百利保公司指定账户;百利保公司指示华科公司将华科公司代替骏达公司支付的1.45亿元欠款支付予恒丰公司。同时由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恒丰公司需向华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故签约各方均同意以华科公司按百利保公司要求代替骏达公司需向恒丰公司支付的1.45亿元欠款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规定的恒丰公司应向华科公司支付的等值的股权转让款相冲抵。故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案涉1.45亿元欠款的债权人百利保公司并未将债权明确转让予恒丰公司,恒丰公司仅为百利保公司指定的该笔欠款的接收人。另,《补充协议》中还约定,若华科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则华科公司应将恒丰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退还恒丰公司,同时恒丰公司向华科公司提供的百利保公司同意冲抵的文件亦随之失效,骏达公司欠百利保公司的1.45亿元股权转让款及滞纳金仍然有效。现《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被解除,按照上述约定,一审法院关于“一旦华科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则冲抵失效,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恢复原状,用于冲抵的骏达公司欠百利保公司的1.45亿元欠款仍然有效,百利保公司仍然是1.45亿元欠款的债权人”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由于恒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案涉1.45亿元欠款的债权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恒丰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在本案中主张用于冲抵的1.45亿元欠款,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