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15日,华科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恒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恒丰公司向华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转让款6500万元。之后,华科公司变更其仲裁请求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恒丰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华科公司办理退还世纪城市公司36%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2010年2月2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后,恒丰公司应依法协助华科公司办理退还世纪城市公司36%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对于《补充协议》,裁决书认为,《补充协议》的当事人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两位当事人外,还增加了另外两位当事人,《补充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但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它是由四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在法律上应视为一个独立的新协议;《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对《补充协议》产生的四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仲裁管辖权,因《补充协议》引起的四方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的纠纷,当事人应寻求其他的法律途径解决。 现华科公司转让给恒丰公司的世纪城市公司36%股权已重新变更登记至华科公司名下。 在本案庭审中,恒丰公司认可百利保公司尚未办理向骏达公司转让所持Talent公司股权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Talent公司100%股权至今仍在百利保公司的名下。但恒丰公司称骏达公司已实际控制并经营Talent公司股权投资的房地产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恒丰公司起诉的合同依据是《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同,且《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故恒丰公司可以就因《补充协议》发生的争议诉诸法院。本案被告华科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属该院辖区,且本案争议标的金额属于该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补充协议》是四方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用华科公司按百利保公司要求代替骏达公司向恒丰公司支付的1.45亿元欠款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规定的恒丰公司应向华科公司支付的等值的股权转让款相冲抵,恒丰公司须向华科公司提供百利保公司同意冲抵的文件,只有在华科公司收到该文件后,方可视为恒丰公司已将1.45亿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华科公司。由此可见,用于冲抵的1.45亿元欠款的权利人是百利保公司,而不是恒丰公司。更为重要的是,《补充协议》还约定,若华科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则华科公司应将恒丰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退还恒丰公司,同时恒丰公司向华科公司提供的百利保公司同意冲抵的文件亦随之失效,骏达公司欠百利保公司的1.45亿元股权转让款及滞纳金仍然有效。由此可以看出,《补充协议》约定的冲抵是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为前提的,一旦华科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则冲抵失效,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恢复原状,用于冲抵的骏达公司欠百利保公司的1.45亿元欠款仍然有效,百利保公司仍然是1.45亿元欠款的债权人。综上所述,用于冲抵的1.45亿元欠款的债权人是百利保公司,而不是恒丰公司。现《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被解除,恒丰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在本案中主张用于冲抵的1.45亿元欠款,主体不适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缺席裁定如下:驳回恒丰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恒丰公司负担。 恒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是源自2005年9月20日恒丰公司与华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恒丰公司为本案的债权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其裁决解除该协议是由于恒丰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余款6500万元依据协议约定具备解除条件,由此可见恒丰公司是因为未支付股权转让余款,那么意味着1.45亿元股权转让金已经支付完毕,既然《裁决书》裁定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并裁定恒丰公司退还华科公司36%的股权,那么华科公司退还1.45亿元的股权转让金也是理所应当的,恒丰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之处。3、一审裁定所称《补充协议》为四方协议是对该协议的误解,该协议从形式上看仍属于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双方”协议,这里仅仅是对1.45亿元的来源做了进一步的说明,同时作为原始债权人的百利保公司已确认1.45亿元的债权由华科公司直接向恒丰公司清偿,即恒丰公司承继了百利保公司的债权才会形成涉案的主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对此百利保公司并无异议。4、在《补充协议》之后即2007年4月份,华科公司向恒丰公司出具了一份《延迟转股确认函》,该函中华科公司和骏达公司共同确认了百利保公司及恒丰公司已严格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该函晚于《补充协议》,也就是说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由恒丰公司履行的义务已经完成,出现纠纷应当以《延迟转股确认函》确定的内容作为依据,因此应当恢复原状的是恒丰公司退还了华科公司的股权,华科公司退还恒丰公司依约已经支付的股权对价款1.45亿元。5、本案中恒丰公司享有的是36%股权的民事权利,承担的是支付2.1亿元股权转让金的民事义务,相反亦之,由此说明恒丰公司完全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2、财产保全费由华科公司承担。 华科公司答辩称:1、华科公司与恒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构成本案的诉争合同,针对该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及处理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件,该合同只是背景文件。2、本案的争议合同《补充协议》并没有得到执行,合同中所涉及的事实原状与《补充协议》签订前完全相同。恒丰公司无权依据《补充协议》要求权利。从《补充协议》第2和第3条的约定中可以看出,1.45亿元转让金及滞纳金的权利人并非恒丰公司。3、至于《延迟转股确认函》中的言辞,是华科公司在特定情况下为了解决特定问题所作出的,不能作为推定任何法律事实成立的独立事实依据,更不构成对双方《补充协议》的更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