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发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泰山公司既然在起诉时明确诉请向其支付“泉州明发大酒店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就必需首先查实“泉州明发大酒店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效力及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在通篇判决中对此不作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二)明发集团公司向泰山公司出具的《付款确定》在性质上属于明发集团公司向泰山公司发出的要约,该要约未经泰山公司承诺不发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其中关于“人民币6000万元”的表述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将明发集团公司与明发香港公司生硬地混同为一个主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将“股权转让关系”及“股权转让付款关系”割裂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五)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代付款义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施行的是严格的审批制度。对于一份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其股权转让价款的变更当然构成对原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如果泰山公司与明发香港公司变更“泉州明发大酒店”《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依法就应当将变更的补充协议重新报外资审批机构批准,否则变更不生效。即使如一审判决所认为,明发集团公司自愿承诺为明发香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其金额也只能是1000万元。(六)明发集团公司与泰山公司之间的各项往来款项早已结算清楚,泰山公司也盖章出具了确认书。泰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泰山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泰山公司承担。 泰山公司答辩称:(一)《付款确定》并非要约,而是明发集团公司对债务的承诺和确认。(二)泰山公司将其持有的泉州大酒店33%的股权过户给明发香港公司而非明发集团公司的事实,并不导致明发集团公司付款义务的免除,反而意味着明发集团公司必须按《付款确定》的承诺向泰山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泰山公司与明发集团公司之间只存在明发集团公司基于《付款确定》的承诺而产生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明发集团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自认,《付款确定》本来就是明发集团公司对泰山公司和明发香港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款项履行作出的承诺和安排。涉案股权过户至明发香港公司名下即已达成黄焕明及其控制的“明发系”收购泰山公司持有的泉州大酒店33%股权之目的,黄焕明及明发集团公司在《付款确定》中承诺付款的前提条件(股权过户)在实质上已经成就。(三)《付款确定》系明发集团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单方债务承诺和确认,并非对泰山公司与明发香港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无需任何机关批准。(四)明发集团公司并未向泰山公司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其提出的“已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与其“明发集团公司不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的诉讼观点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明发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明发香港公司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称:案涉关系应是股权转让代付款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明发香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明发集团公司无关。 明发集团公司二审时提交了九份证据作为新证据,分别为证据一2009年8月3日《说明》;证据二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正泰司鉴〔2011〕文鉴字第181-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三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正泰司鉴〔2011〕文鉴字第181-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正泰司鉴〔2011〕文鉴字第181-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五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08)厦鹭证内字第04725号《公证书》;证据六公司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章程修正案、护照等;证据七泰兴市泰山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据八明发国际油脂化工(泰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据九《声明》及《收条》。明发集团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案涉款项。 泰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明发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是其对案涉款项没有付款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款项,与其诉讼主张自相矛盾。这些证据内容上看不出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有任何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明发香港公司对明发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一载明的内容看,其中写明的“明发公司已付泰山公司款项”中的“明发公司”具体指哪一家公司是不明确的,且也无明确反映明发集团公司已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的内容。上述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是对相关印文、签字是否真实及明发集团公司《记账凭证》是否拆封进行的鉴定,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款项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五、证据六是对黄华民身份及签字真实性的证明,亦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款项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七、证据八为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同样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款项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九中虽然黄志坚在声明中称其受明发香港公司董事长黄焕明委托向泰山公司支付了“泉州明发大酒店”股权转让款壹仟万元,但黄华民签字的收条仅载明“收到黄志坚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此款有黄焕明转交)”。收条并未明确该笔款项系明发集团公司支付的案涉股权转让款,黄志坚在声明中亦未称该笔款项是明发集团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明发集团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涉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对于明发集团公司主张的其已经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