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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与肖义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康法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5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 负责人:康法堂,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盛永寿,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5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

负责人:康法堂,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盛永寿,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义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代表人:范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康法堂。

申请再审人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康平船厂)因与被申请人肖义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康法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平船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未获得保险人理赔之前向侵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在获得理赔后将已进行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的请求,而不是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亦未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进行共同诉讼,保险人第一必须以自己的名义,第二必须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对自己独立的请求权利以申请参加诉讼的形式进入本案诉讼,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

2、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到2010年1月10日行使诉讼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康平船厂认为,本案系海事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非二审判决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中断仅存在于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这三种情形。依照此规定,起诉被驳回的也不产生时效中断。保险公司在2008年9月3日申请参加二审诉讼,本身就不是起诉,而且已被驳回。故,保险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3、肖义元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1)肖义元主张的61万多元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部分,其未能举证为何此部分损失应由康平船厂承担。二审法院将肖义元原来诉求的240多万元票据与保险公司的请求混在一起,作为肖义元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证据,违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权利是独立的法律规定。(2)肖义元主张康平船厂赔偿2,402,118.92元损失,系肖义元单方作出的,未经有权部门对油船损坏情况、部位、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对船舶损坏修理所需的资金进行评估。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第六十条“因船舶碰撞以外的海事海商案件需要进行船舶检验或者估价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据此,本案船东修理船舶的费用应当经过估价。二审判决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违反法律规定。

4、肖义元船舶损失是肖义元船舶内可燃气体发生爆炸造成的,肖义元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是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康平船厂有故意损坏船舶的行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二审判决判决申请人承担80%的责任,肖义元只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

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四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康平船厂在二审中提交了肖义元已获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证据,肖义元并不否认,因此,本案不属于“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以“基于该证据,原审认定案件的事实不清”另又以“保险公司要求参加诉讼”为由发回重审,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康平船厂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康平船厂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为:1、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以及保险公司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2、肖义元维修船舶产生的费用是否需要经过有关机构检验或评估;3、本案是否构成特殊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1、关于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以及保险公司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关于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在涉案船舶发生事故后已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肖义元进行了保险赔付,依法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保险公司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是适格的原告。关于保险公司是否缴纳案件受理费问题,鉴于被保险人肖义元在起诉时已经全额缴纳了诉讼费用,且原审判决已经判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4,216元,对此肖义元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已通过肖义元履行了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虽系海事法院受理的海事案件,但本案当事人之间纠纷系产生于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属于一般民事纠纷,故本案适用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海商法》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之事实基础。本案有关诉讼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亦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事故发生于2006年7月28日,保险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加入诉讼。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保险人向康平船厂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事故发生之日2006年7月28日起算,至2008年7月27日届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保险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向湖北高院递交起诉状,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自该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保险公司诉讼权利之行使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康平船厂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肖义元维修船舶产生的费用是否需要经过有关鉴定机关检验或评估的问题。

康平船厂认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船舶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承担。本案所涉船舶的修理未经有关机构对船舶损害情况、部位、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对船舶损坏修理所需资金进行评估,因此对于肖义元自行委托修理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本意并非强制船舶在发生碰撞事故或其他事故后必须进行法定的检验和估价,其含义是一旦船舶需要进行检验或者估价,则必须是由具备资质的机构或个人进行,即强调从事检验或估价主体的适格性而非检验程序的必要性。在本案船舶发生爆炸事故后,肖义元按照仪征市政府和南京海事局的要求将涉案船舶拖至南京南江船业有限公司进行勘察,之后由该公司对船舶进行修理。肖义元已经提供了南京南江船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单及修理发票,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康平船厂对修理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船舶修理费用的不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二审判决对肖义元提供的关于船舶修理费用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