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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斯夫化学建材(四川)有限公司与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提字第2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斯夫化学建材(四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默斯(Neil Fitzmaurice),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三联混凝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提字第2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斯夫化学建材(四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默斯(Neil Fitzmaurice),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金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金尤,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巴斯夫化学建材(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新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以(2012)民申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巴斯夫公司诉三联公司、三联新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三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的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巴斯夫公司与三联公司双方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就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应平等协商解决,如无法达成协议则供需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据此,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三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1)眉民立管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四川三联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联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成都市双流县,由于约定不明,按法律的一般规定,本案应由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管辖地人民法院的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新都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三联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巴斯夫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眉民立管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巴斯夫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 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当事人的约定合法有效,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二审裁定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8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为诉讼标的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跨区域案件,也应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而非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 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的约定明确具体。依据三联公司的上诉意见,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也在双流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却裁定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与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提出的事实均不符。故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关于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该约定是明确的,也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约定是有效的。巴斯夫公司选择向其所在地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应由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约定不明确,裁定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巴斯夫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眉民立管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民提字第2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斯夫化学建材(四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默斯(Neil Fitzmaurice),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金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金尤,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巴斯夫化学建材(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新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以(2012)民申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巴斯夫公司诉三联公司、三联新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三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的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