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签订的《物流协议》,只是原则性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条文概况笼统,没有规定交易的具体条款,没有关于涉案货物具体情况的记载,协议内容显示不出与涉案货物之间的关联性。该协议是货运代理实务中常见的框架式、开放式的协议形式。就特定的某票货物的货运代理关系,仍然需要相应特定的委托书或委托行为才能认定。 事实上,在《物流协议》签订之前卧龙公司已将涉案货物的提单及其他进口报关单证交付给德伊公司,德伊公司按最终买方中宇公司的指令将提单及其他进口报关单证交给兆龙公司,兆龙公司按中宇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报关业务操作,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其与中宇公司之间针对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物流协议》系在兆龙公司与卧龙公司联系更改进口报关单证上卧龙公司名称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物流协议》的约定,对报关、运输、仓储服务均由卧龙公司提供单证或资料,相关业务或服务委托须由卧龙公司预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或指示。而本案中,涉案提单及报关单证是德伊公司根据中宇公司的指示交付给兆龙公司的,兆龙公司在报关受阻的情况下到卧龙公司换取相关单证,也没有证据表明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卧龙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兆龙公司发过书面的通知、指令或指示,以及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其他履行该协议的行为。兆龙公司接受中宇公司的委托,按照德伊公司和中宇公司的指示,履行了就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中宇公司向兆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报关物流费用,兆龙公司亦向中宇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兆龙公司实际是与中宇公司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对应的权利义务人是中宇公司而非卧龙公司。因此,二审判决依据《物流协议》认定兆龙公司和卧龙公司就涉案货物已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二)二审判决认为《物流协议》签订后,卧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全套报关单证和兆龙公司报关及提取货物等民事法律行为证明涉案货代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涉案《物流协议》签订前,卧龙公司已将报关委托书、报关单、装箱单、外贸合同、提单等全套报关单证交付德伊公司,德伊公司交付舜岳公司,舜岳公司根据中宇公司的指示交付兆龙公司,卧龙公司后来交付兆龙公司的是部分不符合报关要求需要更换抬头的单证,交单行为在签订《物流协议》之前已经完成,因此,卧龙公司不是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单据,而是为兆龙公司更换部分不符合约定的单据,根据现有证据,兆龙公司完成报关提货运输仓储等事项过程中,均是依据中宇公司的指示,不能证明卧龙公司曾就涉案货物向被告发过指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货物存在其他履行该协议的行为,因此,二审判决涉案货代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三)二审判决认为兆龙公司违约并与卧龙公司诉请的货物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兆龙公司与卧龙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没有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卧龙公司就涉案货物不能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兆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事实上,卧龙公司货物损失的真正原因是在未收到德伊公司货款的情况下,不谨慎地将象征货物权利的提单以及其他进口报关单证交给德伊公司,导致德伊公司实际控制货物骗取货款。根据货代行业通行业务原则,正本提单是货权凭证,卧龙公司在未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将代表货权凭证的正本提单和全套报关单证交给德伊公司,第三人中宇公司有理由相信德伊公司已完全有效的取得了货物所有权和处置权,德伊公司经过转卖给舜岳公司,舜岳公司转卖给中宇公司,中宇公司付款后,德伊公司未支付给卧龙公司,造成卧龙公司的损失。因此,卧龙公司应请求德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兆龙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卧龙公司辩称:一、《物流协议》系针对涉案货物,且已经实际部分履行。1、从原因上说,涉案货物是上述《物流协议》签订的直接原因;2、从材料交付的时间看,涉案货物正确的报关资料是在签订《物流协议》之后才交给兆龙公司的;3、从交付材料的内容看,卧龙公司交给兆龙公司的正确报关单证包括代理报关委托书、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委托书、买卖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及代理进口总协议;4、从结果看,兆龙公司接受相关报关文件后,也确实已经完成了涉案货物的报关程序。二、钟明作为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士,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卧龙公司丧失货物控制权,遭受巨额经济损失。1、卧龙公司将相关单证交给德伊公司的耿作尘,仅是要求其协助转交鹏邦公司作为报关之用,绝非转移物权;2、针对涉案货物,卧龙公司享有的是物权,可以直接行使追回物的权利,无须征得其他人的同意。即便林彬将单证交给德伊公司的耿作尘有不慎之处,但在报关受阻后,如果没有正确的报关资料,除了卧龙公司外的任何人都无法从海关将货物领走。当卧龙公司持有正确的报关资料,其实际已经夺回了对货物的控制权;3、钟明作为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士非常清楚签订《物流协议》后应当对卧龙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签订《物流协议》,卧龙公司作为进口代理企业要求作为报关代理企业的兆龙公司承担起代为控制货物的义务;4、钟明无视行业规则及法律义务,未经许可私放货物,是造成卧龙公司巨额损失的根本原因。据此,请求依法驳回抗诉,并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期间审理的焦点问题为:1、卧龙公司和兆龙公司是否就涉案货物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该货运代理合同是否部分履行;2、兆龙公司的行为与卧龙公司遭受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关于卧龙公司和兆龙公司是否就涉案货物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该货运代理合同是否部分履行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