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上海兆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卧龙国际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抗诉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兆龙公司二审答辩认为:1、卧龙公司和兆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钟明是接受中宇公司的委托,而非卧龙公司的委托。因一审判决结果对兆龙公司有利,故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物流协议》有效提出上诉;2、案外人说找到兆龙公

兆龙公司二审答辩认为:1、卧龙公司和兆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钟明是接受中宇公司的委托,而非卧龙公司的委托。因一审判决结果对兆龙公司有利,故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物流协议》有效提出上诉;2、案外人说找到兆龙公司的钟明,据此不能认定钟明与兆龙公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3、德伊公司根据中宇公司的指令将报关单证交给钟明,钟明报关受阻后,又通过中宇公司与卧龙公司换取报关单证,卧龙公司的交付单证实际是换取报关单证。卧龙公司向耿作尘交单是货权转让,而后是卧龙公司的名称发生变化而进行的换单,而非重新报关;4、钟明根据中宇公司的指令交付货物没有过错;5、卧龙公司没有按照其与德伊公司的外贸约定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与其他公司没有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物流协议》的证明力及一审判决对如下事实的认定:因报关等货代事项不是德伊公司与卧龙公司约定的鹏邦公司且第一次报关未成后,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签订涉案《物流协议》;卧龙公司向兆龙公司交付以卧龙公司名义的报关单、装箱单、贸易合同等单证;兆龙公司已经报关和提货;兆龙公司在中宇公司未获得货权之前以其名义入库、发货;钟明以兆龙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兆龙公司向中宇公司开具发票收取费用并为钟明缴纳社会保险费,钟明的行为是代表兆龙公司的职务行为,兆龙公司应当对钟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卧龙公司已经支付涉案货款2,076,000美元并在报关后询问货物下落;涉案货物属于民事纠纷。

二审另查明,卧龙公司的林彬原来是浙江卧龙的职员,2008年8月到卧龙公司工作。

再查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载明,被告人耿作尘、陈甬飞等因犯诈骗罪被该院一审处以刑罚,诈骗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耿作尘未上诉,该案目前仍然在法院处理。

二审期间,钟明确认,合同签订后,去林彬处拿到新的报关资料,包括报关单、装箱单、发票、外贸合同等,一个月后,林彬来找过涉案货物。林彬陈述,卧龙公司以往报关等货代事项一直委托鹏邦公司,德伊公司临时变更由兆龙公司报关,故提出必须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将报关单、装箱单、发票、外贸合同、报关报检委托书等全套资料交付给兆龙公司。其后向钟明询问货物下落,但没有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是否具有货代合同关系,兆龙公司是否违约,兆龙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涉案货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卧龙公司提供提单、《物流协议》、报关报检单证及协议、装箱单、外贸合同等全套进口报关通关资料等证据,显示卧龙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和进口货物报关通关委托人,兆龙公司接受报关通关等货代事项委托,该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证明,卧龙公司发现报关公司不是约定的鹏邦公司以后,为控制货物和货物所有权立即明确向兆龙公司提出要求签订《物流协议》,如果不签订《物流协议》则不交付全套以卧龙公司名义的报关单证。兆龙公司在第一次报关受阻后无法实施报关和提取货物,故愿意接受卧龙公司的委托,并与卧龙公司签订了报关、提货、仓储等货代事项的《物流协议》,故涉案《物流协议》系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自愿签订的,协议条款亦协商一致,没有胁迫欺诈和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的情形,是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该《物流协议》完全可以证明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之间的涉案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兆龙公司否认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涉案《物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没有证明力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卧龙公司关于双方存在货代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涉案《物流协议》签订后,卧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兆龙公司交付以卧龙公司为货主和盖有卧龙公司文印的报关委托书、报关单、装箱单、外贸合同等全套报关单证,兆龙公司持有卧龙公司的全套报关单证亦完成了报关提货运输仓储等事项,卧龙公司事后也追问货物下落。卧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全套报关单证和兆龙公司报关和提取货物等民事法律行为证明涉案货代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且均指向涉案货物,一审判决有关涉案《物流协议》内容显示不出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货物存在履行《物流协议》行为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卧龙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已经履行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我国合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兆龙公司报关完成后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将报关单证归还给卧龙公司,兆龙公司提货后又擅自以中宇公司的名义入库,在事先没有取得货权转移证明的情况下,未告知和得到卧龙公司同意及授权,擅自将货物按照中宇公司的指令进行放货等事实,均违反《物流协议》的明确约定,构成违约。兆龙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卧龙公司就涉案货物债权丧失和产生经济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兆龙公司对此应该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有关兆龙公司根据中宇公司的委托和指令行事并无过错、兆龙公司的行为与卧龙公司诉请的货物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卧龙公司关于兆龙公司违约并造成其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的《物流协议》成立有效、且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兆龙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该向卧龙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卧龙公司交付提单的行为也有疏忽。鉴于浙江高院相关刑事判决尚未生效,也未经过相关追赃程序,故本案中兆龙公司的责任数额无法确定,卧龙公司相关经济损失亦没有最终确定,故卧龙公司在本案中对兆龙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卧龙公司可在有关刑事程序履行后,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兆龙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根据《物流协议》认定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成立合法有效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