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高院二审判决;二、维持武汉中院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520元,由华福公司负担。 华福公司不服湖北高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湖北高院再审判决。陈志勇在香港的公证证言证明万军虚假投资且撤销《还本分利决定》已经向万军宣布的事实。二、再审判决认定万军的投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还本分利决定》是虚假的,且已于2000年5月10日被撤销,双方争议应从撤销日起算,故万军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四、劳业公司的《证明》是由万军提供的,而非华福公司提供,华福公司亦对《证明》提出了异议。万军接受劳业公司2,824,652元款项和10套商品房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劳业公司交付款项和商品房是向华福公司履行解调书确定的偿付义务。五、《还本分利决定》无论从形式到内容,均是华福公司的内部管理文件,再审判决认定其为民事协议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再审本案,并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万军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万军与华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投资关系;2、《还本分利决定》的效力;3、万军主张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万军与华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投资关系的问题。 华福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交了陈志勇的证言作为新证据,以否定万军与华福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以及《还本分利决定》的效力。陈志勇的证言(《声明书》)出具于2009年6月29日,而陈志勇在华福公司起诉万军请求返还万军从劳业公司收取的款项及10套商品房的案件中于2009年8月31日亦出具了《声明书》,该两份证言的内容一致,属于同一证人证言的重复提供,不应认定为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陈志勇的证言在上述另案中并未被采信,本案中亦不应予以采信。华福公司至今并无其他证据否定万军与其之间存在的投资关系。在本案以及上述另案的诉讼过程中,万军提供了众信公司投入新华小区项目的证据,而众信公司亦出具投入款项系万军向众信公司借款的证据。《还本分利决定》则直接确认了万军与华福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且华福公司承诺以新华小区项目结算款首先偿还万军的投资款。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万军的投资属实。华福公司关于否认万军投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还本分利决定》的效力问题。 从《还本分利决定》的内容看,主要确定了两个事实:一是确认了万军与华福公司的投资关系;二是华福公司从新华小区项目结算所得款项首先抵偿万军的投资款。华福公司在另案中虽然也对《还本分利决定》的效力提出了异议,但理由与本案并不相同,而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角度认为公司董事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故《还本分利决定》的约定无效,一、二审判决以及本院再审审查裁定驳回了华福公司的主张。而在本案中,华福公司则认为《还本分利决定》只是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本院认为,《还本分利决定》约定的内容完全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体现,华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还本分利决定》的内容是虚假的,该决定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华福公司关于《还本分利决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万军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还本分利决定》只是对华福公司偿还万军投资款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还本分利决定》约定的华福公司偿还万军投资款的还款方式,在扣除劳业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华福公司尚欠万军的债务才能最终确定。从劳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看,虽然并没有具体付现金的次数和时间,但由于劳业公司同时向万军交付了10套商品房,这些商品房能够折抵多少华福公司的债务数额,在万军收取房产时是无法确定的,只有当相关商品房销售完成后才能根据获得的房款计算万福公司余欠债务数额。在此期间,不能认定万军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本案应认定万军在确定华福公司余欠债务数额后至起诉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华福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销《还本分利决定》日(2005年5月10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