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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军债务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湖北高院二审认为:1、关于万军主体资格问题。万军作为自然人客观存在,其身份在中国驻加拿大大使馆进行了认证,华福公司认为万军主体资格不合法,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华福公司与万军之间的债务关系问题。万军提

湖北高院二审认为:1、关于万军主体资格问题。万军作为自然人客观存在,其身份在中国驻加拿大大使馆进行了认证,华福公司认为万军主体资格不合法,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华福公司与万军之间的债务关系问题。万军提交证据证明,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众信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认为汇给华福公司8,864,596元系万军所借,双方所签《还本分利决定》也证明华福公司承认此事实。《还本分利决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福公司单方作出撤销《还本分利决定》的决定对万军没有法律效力。故华福公司认为其与万军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关于万军起诉时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的《还本分利决定》约定“华琍公司从劳业公司所获得款项,首先偿还万军的投资款”,属约定了还款期限。劳业公司的付款,首先应还万军的欠款,若未偿还则侵犯万军的合法权利,诉讼时效由此开始计算。劳业公司与华福公司调解协议约定,劳业公司应于2000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3,583,879元。劳业公司在诉讼中出具《证明》称,其已将2,824,652元现金及10套房屋交给万军,由其自行处置。万军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从劳业公司收取现金及房屋,但万军提交的售房发票可以证明,其在2000年9月5日之前就已收取了房屋,视为其在此前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华福公司与劳业公司的调解协议,房屋销售由劳业公司对外统一开票,万军在2000年9月5日后多次销售房屋的行为,系其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属再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中断。万军没有提交在2000年9月5日后至2005年2月16日起诉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自2000年9月5日至起诉时的期间内诉讼时效未中断,期间长达4年多。本案属债务纠纷,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万军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该院认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但万军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债权不再受法律强制保护,华福公司的此条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4、关于华福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该院不再进行评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湖北高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5〕鄂民四终字第53号二审民事判决:一、撤销武汉中院一审判决;二、驳回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520元,均由万军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万军向湖北高院申请再审,认为《还本分利决定》实质上是一份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合法有效。但二审在认定万军起诉时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时却认为《还本分利决定》约定“从劳业公司所获得的款项,首先偿还万军的投资款”属于“约定了还款期限”,其认定明显错误。万军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再审,并撤销湖北高院二审判决、维持武汉中院一审判决。

湖北高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8〕鄂民申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湖北高院认为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湖北高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因万军向华福公司追索投资款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万军是否享有诉争的债权;二是万军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万军是否享有诉争债权的问题。从本案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看,新华小区工程竣工后,为索要投资款事宜,万军于1996年7月15日与华福公司及其总经理陈志勇三方共同签订了《还本分利决定》,华福公司加盖了公章,当时的董事长徐贤福及总经理陈志勇、万军等人均在该决定上签字认可。如果万军未在该小区建设中投入资金,则华福公司不会在该决定上加盖公章,董事长徐贤福也不会在该决定上亲笔签字认可。由此可以认定《还本分利决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福公司在诉讼中辩称该公司在当时实际被万军所掌控、董事长徐贤福是受欺骗才签字的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在华福公司诉劳业公司返还投资款一案经该院调解后,华福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万军与劳业公司办理新华小区结算事宜,万军收取了劳业公司给付华福公司的款项2,824,652元和10套商品房,华福公司向劳业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其后,万军依照《还本分利决定》的约定,抵偿了华福公司欠自己的部分投资款。上述事实也可佐证,华福公司对万军在新华小区项目中享有债权这一事实是认可的。故华福公司认为其与万军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万军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还本分利决定》约定的“华福公司将从其与劳业公司在新华小区项目结算中所获得的款项,首先归还万军的投资款” 内容来看,应属于对“还款方式”的约定,而非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即华福公司无现款偿还,只能以其与劳业公司在新华小区项目结算中获得的款项来偿还万军的投资款。且华福公司从新华小区项目结算中所获得的款项,只能偿还万军投资的部分款项,因为根据华福公司与劳业公司的调解协议的约定,劳业公司欠华福公司的款项为3,583,879元,而华福公司尚欠万军投资款为8,864,596元,且不含利息210万元。一审中,华福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劳业公司于2004年4月6日给万军出具的付款情况的《证明》,内容是:截止目前,其已将2,824,652元现金及10套房屋根据1996年7月16日的约定直接交付实际投资人万军自行处置。从该《证明》的内容及落款时间来看,劳业公司的付款行为至少持续到2004年3月份,同时也证明了劳业公司亦认可万军是新华小区项目的直接投资人。劳业公司当时交付给万军的10套商品房并未作价,只能等万军将房屋交卖后才能确定抵偿的价格。万军于2000年9月5日开始销售房屋,由劳业公司负责开具售房发票予以确认,直至2004年6月9日房屋销售完成,共计收回售房款1,687,33l元。此时,万军方能确定华福公司尚欠万军的投资款的具体数目,也才能据此数额向华福公司主张返还下欠的债务,从《证明》出具的时间起至2005年2月16日万军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二审判决以万军2000年9月5日开始销售房屋的时间点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属认定事实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