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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仲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仲圣公司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0)民申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仲圣公司对管辖权异

仲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仲圣公司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0)民申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仲圣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再审申请,认为以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并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并无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其它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第一、涉案5000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作订金;第二、本案与双方其它合作项目是否有关及鲁能公司是否应当分担投入费用的问题;第三、如是借款,原审判决承担利息是否恰当。

关于涉案人民币5000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作订金的问题。本案合作框架协议载明,双方经过多次讨论,已基本上同意共同开发建设上海静湖森林庄园项目,说明共同开发只是双方的一个意向,并不能说明是双方进行合作。该合作框架协议虽名为上海静湖森林庄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但协议内容明确了该人民币5000万元为借款,用于仲圣公司支付涉案项目订金,并且以仲圣公司在鲁能仲盛(青岛)置业有限公司的所有权益和收益作为抵押。从该内容上看,该协议实际应为仲圣公司向鲁能公司抵押借款。根据协议第三条,该5000万元是可以转为鲁能公司的投资的,但条件是双方完成上海静湖森林庄园项目,并且签署该项目的股权转让协议。涉案上海静湖森林庄园项目被上海市政府取消,双方也没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该人民币5000万元转为投资已无可能。虽然汇款凭证写的是项目订金,鲁能公司主张是指仲圣公司向上海奉贤区现代农业管理委员会支付的订金,该主张亦有一定道理。人民币5000万元应当是借款,而不是项目投资款。

企业间进行借贷违反了国家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的规定,双方关于借款的约定无效。协议中关于抵押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亦是基于借款的前提,因此该约定也是无效的。仲圣公司应当向鲁能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一审判决仲圣公司返还人民币5000万元给鲁能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与双方其它合作项目是否有关,鲁能公司是否应当分担投入费用的问题。合作框架协议体现的是借款,对双方是否存在其它合作项目、借款与其它合作项目有无关联,该协议均没有体现。仲圣公司主张该人民币5000万元系若干合作项目中的一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仲圣公司主张的人民币8000多万元的投入,其既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为双方合作项目,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2004年上海市政府已取消了上海静湖森林庄园项目,并退还了订金给仲圣公司,但仲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事实通知了鲁能公司。2006年3月6日,鲁能公司要求仲圣公司在2006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仲圣公司未予归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其自2006年4月1日起承担贷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合作框架协议性质部分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济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济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上海静湖森林庄园项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无效。

仲圣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理由是:

一、认定合作框架协议为借款合同是错误的。1、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的前提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有合作开发上海静湖森林庄园项目的意向,任何协议都是为项目的顺利完成而服务的,不能将合作框架协议的条文与双方合作的最终目的割裂开来。2、从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来看,在该项目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上述人民币5000万元的借款将改为鲁能公司投资该项目的订金。这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该人民币5000万元实际是鲁能公司参与静湖项目的投资。3、从合作框架协议的名称看,该合同名称不是就借款达成框架协议,而是就合作开发签订的协议。不能以本协议中的一个阶段就断定协议是借款合同。4、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办理汇款手续时在《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汇款用途一项中填写的是“项目订金”,这充分说明被申请人认可该款项是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订金,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也写明是“项目订金”,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订金在法律上是预付款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认定该笔款项是借款明显存在错误。5、在国外,合作双方对目标公司的投资都是通过借款的形式进行的,借款只是一种形式,其实质属于投资。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合作关系,合作就有风险,双方应对合作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被申请人故意将对项目的投资说成是借款是为了降低己方在合作项目中的风险,这对申请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合作框架协议最终没有履行是因为政府文件,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对此均无过错。

2004年3月20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2004年3月29日,上海奉贤现代农业区管理委员会为贯彻该紧急通知突然要求停止森林公园建设。2005年1月5日上海奉贤现代农业区管理委员会明确提出终止履行与仲圣公司的协议,理由是贯彻国务院的紧急通知。而此时,仲圣公司对静湖项目的投资已经花费人民币8000余万元。出现这种情况是申请人始料未及,也是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纯属不可抗力,申请人不应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另外,退一步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拆借资金是被严格禁止的,因此签订的借款协议也是无效的,相应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收缴。在庭审中被申请人没有提及“损失”,庭审也没有对被申请人的“损失”进行调查,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不公平。

鲁能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应驳回仲圣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一、合作框架协议是借款合同,本案所涉的人民币5000万元资金就是借款,合作仅是意向。仲圣公司在鲁能公司发出的确认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汇款用途一栏写明“项目订金”,是鲁能公司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对借款用途的重申。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申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确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由此可见合作框架协议属于借款合同。三、上海静湖森林庄园项目被停止是由于该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不可抗力。仲圣公司要求鲁能公司承担项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四、二审法院判决仲圣公司自鲁能公司催促还款期届满之日起赔偿鲁能公司的损失,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损失不是利息收入,是仲圣公司无法定理由在催促还款期内拒绝还款而给鲁能公司造成的资金损失。五、一、二审阶段,法院均对鲁能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和数额进行了质证,仲圣公司称法院未对损失进行调查是不符合事实的。鲁能公司提交了一、二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

本院认为:仲圣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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