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普斯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43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储备中心提出的每亩人民币6万元补偿价格的依据缺乏足够的证据效力。2004年11月10日储备中心向其上级主管单位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报送的《关于上海临港新城滩涂土地收地原则的请示》以及后者就此出具的《关于同意上海临港新城滩涂土地收地原则的批复》缺乏足够的证据效力。储备中心对每亩人民币6万元的补偿价格如何计算以及计算依据并无说明。该区域的实际地价远超过每亩人民币6万元,仅就申请人所付费用的本金(人民币2,454万元)计算至储备中心确定的每亩人民币6万元补偿标准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计也已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何况本案各方并非资金借贷关系,但原审法院未就此进行审核查证即对上述“请示”和“批复”予以认定。在申请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代理律师发现本案卷宗内有一份储备中心提交的、结论为每亩人民币6万元的委托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何时委托、评估程序及其结论是否客观、公正等无从知晓,且储备中心在原审时并未将此评估报告作为证据交换,更未经质证。2、一审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认定储备中心按照申请人获得土地使用权所付前期费用按每亩人民币6万元进行补偿,符合“适当补偿原则”,但此处的“适当补偿”并不属于一项法律基本原则,且该法也未对“适当补偿”的适用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我国《物权法》则规定用益物权人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无论是适当补偿、还是相应补偿,理应遵循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储备中心确定的补偿价格是其利用行政地位优势,单方确定并拒绝协商,所谓的评估报告也未经公开质证,整个补偿程序和结果明显与上述法律基本原则相悖。 规划局与储备中心答辩称:1、政府收地行为合法有效,并且经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确认了收地行为的有效性;2、原审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对申请人进行“适当补偿”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一审判决后,申请人未上诉,储备中心已经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开具了收款收据;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储备中心对每亩人民币6万元的补偿价格如何计算以及计算依据并无说明,该区域的实际地价远超过每亩人民币6万元,并提供“2007年5月22日会面记录”作为证据,经本院审查,该会面记录系再审申请人单方形成,没有会面人员签字,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会面人员的身份,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再审申请人提交国土资发(2006)30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的通知》,认为根据上述“通知”,涉诉土地价格超过每亩人民币6万元。经本院审查,该文件针对的是全国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工业用地,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时执行的最低标准,而申请人提交的沪房地南汇字(2000)第50086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明确注明涉诉土地的性质是划拨国有农业用地,并且本案是因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收回涉诉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并非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上述“通知”不适用于本案。 储备中心在一审答辩中称每亩人民币6万元的计算依据为:奥普斯公司获得涉诉土地使用权的前期投入为本金人民币2,435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21%计算为人民币437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72万元,加上办证费用人民币14万元,共计人民币2,886万元。储备中心依据上述投入,按照每亩人民币6万元,500亩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的价格进行补偿。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涉诉土地面积为500亩,申请人投入本金为人民币2,454万元。因此,储备中心依据再审申请人的本金投入,结合利息将500亩涉诉土地的整体补偿价格确定为人民币3,000万元,并进而确定每亩人民币6万元的补偿价格具有计算依据。 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卷宗内有一份储备中心提交的、结论为每亩6万元的委托评估报告,储备中心在原审时并未将此评估报告作为证据交换,亦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中认定每亩人民币6万元补偿价格的依据是上述储备中心的计算结论,且一审判决中并未涉及该份评估报告,也未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中的“适当补偿”不属于法律基本原则,原审判决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即“用益物权人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本案涉诉土地系国有土地,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是针对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作出的规定,不存在安置补助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拆迁补偿等费用,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规定。《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本案不涉及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亦不应适用该条款规定。一审判决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适当补偿”表述为“适当补偿原则”虽在文字表述上有欠准确,但适用法律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