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浙江高院提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本案浙江高院再审立案早于二审判决生效时间,在立案程序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其提审裁定是在2011年5月26日即二审判决生效后作出的。因此,浙江高院的提审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绣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二审判决以及浙江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部分不当之处,应予部分改判。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慈房权证2008字第012082号房产并办理房产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孙跃生和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对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孙跃生、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7046700元; 五、驳回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12034元以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孙跃生、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