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机电公司分立情况。机电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孙跃生,股东为一得公司、吴科峰及胡可仁。其中一得公司以其享有的慈溪市汽车城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000万元出资,占机电公司注册资本的80%;吴科峰及胡可仁分别以货币500万元出资,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2006年10月26日,一得公司将其在机电公司的60%的股权分别以1500万元转让给吴科峰、胡可仁,股权转让后,一得公司持有机电公司20%的股权,吴科峰、胡可仁分别持有公司40%的股权。 2007年12月1日,胡可仁、吴科峰及一得公司召开关于机电公司分立的决议会,决定机电公司采用派生分立方式分立为三家公司,即保留机电公司,新设投资公司、汽配公司。2008年8月20日,机电公司召开股东会,一得公司将其在机电公司剩余的20%的股权分别以1400万元转让给吴科峰、胡可仁,会议免去孙跃生的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胡可仁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1日,机电公司再次召开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会,会议同意2007年12月1日的公司分立决议方案继续执行,明确公司分立前的资产及负债情况,并确定公司资产的分割方案,其中慈房权证2008字第004464号、004468号房产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慈国用2008第142040号、142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给新设立的投资公司。分立后三公司的股东均为胡可仁及吴科峰,二人在各公司中分别持股50%。决议会同时明确机电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继受。2008年9月5日,机电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日,投资公司、汽配公司登记设立,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孙跃生。2008年9月17日,慈房权证 2008字第004464号、004468号房权证项下的房产变更至投资公司名下,并相应变更权证号为慈房权证 2008字第012082号、012083号。2008年9月16日,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胡可仁将其在公司中50%的股权转让给孙跃生,吴科峰将其在公司中40%的股权转让给孙跃生、10%的股权转让给孙跃生之女孙乐圆。2009年1月6日,孙跃生、孙乐圆将其持有的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给龚挺,投资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同月15日,投资公司就相关变更事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由龚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16日,汽配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胡可仁、吴科峰将其在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一得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2009年1月6日,一得公司将其在汽配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丁银飞,并由丁银飞担任汽配公司执行董事,同月15日,汽配公司就相关变更事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银飞。慈房权证2008字第012082、012083号房产已由投资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1月13日设定抵押权,抵押金额均为1200万元。 4.慈溪市公安局调查情况。慈溪法院认为本案存在涉嫌犯罪的行为,将本案移送慈溪市公安局处理。孙跃生在慈溪市公安局对其调查时称:孙跃生及一得公司向林维松个人、绣丰公司的借款系高息借款,借款利息一般为7至8分(月息),利息由孙跃生以现金支付给林维松,但出具的借条一般少写或不写利息。孙跃生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利息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至2008年6月,孙跃生共欠林维松借款本息约2090万元,但具体的借款情况已记不清楚。后林维松见孙跃生资金紧张,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即要求孙跃生将机电公司的房地产转让给绣丰公司。孙跃生告诉林维松,公司不是其个人的,是几个人拼的,林维松称转让房地产只是作作数的。后林维松起草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孙跃生按林维松的要求在协议上加盖了其私刻的机电公司印章,其本人在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一得公司以担保单位身份加盖公司印章,且林维松也知道机电公司出卖公司资产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 林维松在接受慈溪市公安局调查时称:2007年底,林维松经飞翔房产公司的楼建强介绍与孙跃生相识,后孙跃生向林维松借款,林维松分两次借款给孙跃生,共计400万元,借款通过绣丰公司汇入孙跃生指定的桥头某公司。林维松与孙跃生关系逐渐熟悉后,林维松将案外人陈建立、陈建波、蔡建明、林维忠等人转帐到绣丰公司的2250万元及其他现金,经绣丰公司转入一得公司账户,并由一得公司向林维松出具借条。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月息3分,由孙跃生直接支付给对方,至于利息如何支付,林维松并不清楚。至2008年6月,林维松出借给孙跃生的款项累计达2490万元。后林维松听说孙跃生参与赌博,要求孙跃生还款未果。林维松要求孙跃生将机电公司的部分房产转让给林维松,并称如果借款全部还清,即不要该房产。2008年6月27日,林维松将律师起草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拿到孙跃生办公室,由孙跃生在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慈溪市公安局经调查后认为本案不存在犯罪事实,将本案退回慈溪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