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林光荣、林金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缔结的《临时买卖协议》对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最后时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无判决所称的“约定不明”情况。《临时买卖协议》中的定金条款约定的定金为立约定金,担保双方当事人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该定金条款应依法产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鹏作为被申请人的收件代理人,对申请人寄送给被申请人的函件进行签收的行为,对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该函件应被视为已送达被申请人。即使张鹏未将相关函件转交给被申请人,该代理人的过错行为亦不对申请人产生效力。张鹏为被申请人方提供的证人且与被申请人关系密切,其作出的“这份邮件是我签的字,当时打开里面没有东西,就丢掉了;就只签过这一份函件”的表述,明显与事实相悖,且不符合常理,明显有利于被申请人。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签收人已告知胡欢、周鸿祎收到函件,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违法认定张鹏的签收行为对被申请人不产生效力,且认定申请人未满足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委托律师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2007年12月2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律师函》,催促被申请人按照《临时买卖协议》的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即蓝堡国际中心物业管理处人员与被申请人胡欢的电话录音以及该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关于送达相关律师函件的证明等,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无故拖延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即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申请人已经充分履行催促被申请人在2007年年底前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义务,对双方未能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并不负有任何责任,而被申请人无故拖延,应对合同最终未能签署承担责任。申请人有权不予退还被申请人支付的定金。综上,请求:撤销二审法院的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诉人周鸿祎、胡欢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二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已经为终审判决,双方的再审程序已经审理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现申诉人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不予受理;(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申诉人以高于被申诉人出价100万元的价格将协议房产卖给了案外人,并扣留了申诉人的预交金50万元。申诉人在协议中甚至没有留下地址、电话等基本信息,可见其当初就未曾认真签订协议,更没有打算执行,只是将被申诉人当作保底罢了;判决结果要求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返还50万元人民币的预交金并无不当,该笔款项本来就是被申诉人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为买卖朝阳区京顺路大湖山庄217号房产签订了一份《临时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该《临时买卖协议》并非当事人间正式的买卖合同,因此,在签订《临时买卖协议》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做好准备和成就条件。依照《临时买卖协议》之约定,双方当事人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设定了三个条件:一是买方胡欢、周鸿袆在签署《临时买卖协议》次日将定金50万元支付到卖方林光荣、林金美指定账户;二是卖方林光荣、林金美应在签署《临时买卖协议》后#个工作日内,向买方胡欢、周鸿袆出示有关该房产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原件及复印件;三是此等文件完整并合法有效并且房屋不存在任何被查封、扣押、监管和抵押担保等权利负担时,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对于第一个条件,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履行时限即签署《临时买卖协议》次日,但对于第二个和第三个条件,双方当事人则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时间和方式。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时限为2007年12月底前,因此,申诉人应当至迟在该时限前出示上述有关权证和文件,但申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时限前出示了相关权证和文件。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正式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均有过错。申诉人有关《临时买卖协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及再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为由未支持被申诉人有关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而判令申诉人退还被申诉人已支付的50万元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申诉人在2007年12月底前曾向被申诉人寄送了两份《律师函》通知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且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两份《律师函》均已送达到了被申诉人,申诉人有关两份《律师函》已送达被申诉人及证人张鹏的部分证词不实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但是,这仅能证明申诉人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确有诚意且其有权在《临时买卖协议》约定的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期限届满之后向第三人出售房产,并不足以认定其履行了出示相关权证和文件的义务,也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及再审判决。 综上,申诉人林光荣、林金美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林光荣、林金美的申诉。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