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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光荣、林金美与周鸿祎、胡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临时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所载内容,该协议系以先由胡欢、周鸿祎支付一定数额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临时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所载内容,该协议系以先由胡欢、周鸿祎支付一定数额的立约定金,以保证此后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为内容的立约协议。虽双方在协议中对诉争房屋的坐落地点、房屋总价款、定金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双方就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所需的主要条款,即签约地点、签约时间、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具体内容均未作明确约定。现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该纠纷的产生应属《临时买卖协议》约定不明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胡欢、周鸿祎主张的林光荣、林金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未依约提交相关文件,且将诉争房屋另售他人应属违约一节,虽双方在《临时买卖协议》中约定了林光荣、林金美需向胡欢、周鸿袆出示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房产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但对林光荣、林金美应向胡欢、周鸿袆提交上述文件的具体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且经法院查证,林光荣、林金美将诉争房屋转让其他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林光荣、林金美提出的其曾委托律师向胡欢、周鸿袆发函催促双方签署正式合同,并明确了签约时间,现双方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系胡欢、周鸿袆违约所致的抗辩意见,虽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林光荣、林金美提交了律师函、邮寄详情单及周家俊证言等证据,但胡欢、周鸿袆表示从未收到林光荣、林金美发出的律师函,故对林光荣、林金美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难以采信。针对林光荣、林金美提交的证人证言,现胡欢、周鸿袆不予认可,且证人系林光荣所任职公司的职员,与林光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林光荣、林金美提交的该证人证言,法院亦难以采信。据此,林光荣、林金美提出的正式买卖合同未能签署系由胡欢、周鸿袆违约所致的抗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现诉争房屋已由林光荣、林金美转让他人并办理完毕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已属客观不能,故双方签订的《临时买卖协议》依法应予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林光荣、林金美应向胡欢、周鸿袆返还已收取的50万元定金。至于林光荣、林金美是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系因《临时买卖协议》约定不明所致,双方均应就协议约定不明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胡欢、周鸿袆以林光荣、林金美违约为由要求林光荣、林金美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林光荣、林金美以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系胡欢、周鸿袆违约所致为由,不同意返还定金的抗辩意见,依据同样不足,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一)林光荣、林金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胡欢、周鸿袆购房定金50万元。(二)驳回胡欢、周鸿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胡欢、周鸿袆负担5,000元; 由林光荣、林金美负担8,800元。

林光荣、林金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欢、周鸿袆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胡欢、周鸿袆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临时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协议。在《临时买卖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积极履行义务,促使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临时买卖协议》中约定若因林光荣、林金美的原因致使转让不成功需双倍退还定金,若因胡欢、周鸿袆的原因致使转让不成功,林光荣、林金美可以没收定金。本案中,《临时买卖协议》签订后,胡欢、周鸿袆称曾积极联系林光荣、林金美催促其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对此并未出示证据,故胡欢、周鸿袆对双方最终没有建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负有一定的责任;林光荣、林金美虽委托律师多次给胡欢、周鸿袆发送函件,但均没有胡欢、周鸿袆亲自签收,亦没有胡欢、周鸿袆委托代理人的签收,故对林光荣、林金美所称胡欢、周鸿袆已收到函件的说法法院难以采信;《临时买卖协议》约定的2007年年底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目的最终无法实现,双方对此后果均负有一定责任,故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综上所述,林光荣、林金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胡欢、周鸿袆负担6,900元;由林光荣、林金美负担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林光荣、林金美负担。保全费3,020元,由林光荣、林金美负担。

林光荣、林金美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以(2009)民申字第1891号民事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二审法院再审期间,张鹏出庭作证称:“我是周鸿袆、胡欢两个人的司机。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三号蓝堡公寓北座B705是他们的房子,我有房子的钥匙,他们不经常在此居住。他们不在时,我帮他们打扫卫生。因他们经常不在,他们的快递我帮着签收,签收后直接处理。这份邮件是我签的字,当时打开里面没有东西,就丢掉了。就只签过一份函件”。

二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胡欢、周鸿袆与林光荣、林金美所签《临时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胡欢、周鸿袆称,曾催促林光荣、林金美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举证证实。林光荣、林金美虽委托律师多次给胡欢、周鸿袆发送函件,但均未经胡欢、周鸿袆本人签收,林光荣、林金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收人张鹏、王腊梅是受胡欢、周鸿袆的委托,亦无证据证明签收人已告知胡欢、周鸿袆收到函件,林光荣、林金美所举证明不足以证实胡欢、周鸿袆存在无故拖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能如约在2007年年底签订正式合同是《临时买卖协议》的约定不明所致,双方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维持该院(2009)高民终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